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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22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郭千黛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鑫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1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鑫威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鑫威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以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本件之財物,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件2案竊取之現金合計新臺幣9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為警尋獲實際發還告訴人王敏州、侯秉毅,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千黛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1424號
  被   告 陳鑫威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居苗栗縣○○鎮○○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鑫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7月11日0時59分,在臺南市○○區○○里○○000號
      前,見王敏州所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車門未鎖,竟以徒手竊取該車內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得手。
(二)於111年7月11日3時26分,在臺南市○○區○○○000○0號前,
      見侯秉毅所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未
      鎖,竟以徒手竊取該車內現金4000元得手。
      嗣經王敏州、侯秉毅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敏州、侯秉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鑫威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王敏州、侯秉毅、證人賴育欽於警詢之供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暨遭竊車輛照片、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被告所犯上開2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告訴人王敏州、侯秉毅另
    指稱被告竊取車內之現金分別為8500元、2萬元,惟被告於
    警詢中供稱:我真的只有分別偷至多5000元及4000元等語,
    而告訴人2人上開車內原有之現金是否分別為8500元、2萬元
    ,除告訴人2人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則尚難
    認定被告竊盜之現金為8500元、2萬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因與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自得為法
    院所一併審酌,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江孟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易佩函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222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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