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53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士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669、1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4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6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之111年6月15日4時許、111年6月15日8時5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111年7月1日4時5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111年7月1日凌晨0時許,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之犯行,揆諸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檢察官逕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就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小段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甲○○就附件犯罪事實欄第2、3小段及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後4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犯行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甚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多次漠視法令禁制,且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結晶2小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分析結果明確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及驗餘淨重均詳如附表所示);編號2所示之植物2小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分析結果明確檢出含四氫大麻酚成分(驗前淨重及驗餘淨重均詳如附表所示)乙節,有該院111年7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3770號、111年8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429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份在卷足憑(見第1584號偵卷第101頁、第1669號偵卷第61頁),是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上開毒品之包裝袋4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必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再經送鑑定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既因鑑定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第1669號偵卷第43至45頁),亦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檢出成分與重量(公克) 數量 1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2只) 檢驗前淨重:0.520公克 檢驗後淨重:0.500公克 2包 檢驗前淨重:0.077公克 檢驗後淨重:0.063公克 2 大麻 (含包裝袋2只) 檢驗前淨重:0.628公克 檢驗後淨重:0.553公克 2包 檢驗前淨重:0.029公克 檢驗後淨重:0.011公克 3 吸食器 1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①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②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③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④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⑤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⑥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⑦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669號
111年度毒偵字第1584號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11日釋放出所,並
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6號案件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
二、甲○○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11年6月10日17時
許,在高雄市林園區力行路附近,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俊仔
」之人以新臺幣5,000元代價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前
淨重0.628公克)後持有之,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大麻之犯意,分別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之11
0年6月15日4時許,在臺南市不詳宿舍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110年6月15日4時採尿回溯96小時
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因另案遭
通緝,警方於110年6月15日4時55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金華路
與永華路口查獲,並在其包包內查扣前揭大麻1包及安非他命
1包(驗前淨重0.52公克),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查
悉上情。
三、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11
1年7月1日4時5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南市不詳
處所,以大麻置於香煙內點火,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於111年7月1日零時許,在臺南市不詳路
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11
年7月1日2時30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成功路與公園路口查獲其
駕車闖紅燈,並扣得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77公克)、大
麻1包(驗前淨重0.029公克)及吸食器1組等物,始循線查悉
上情。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二施用毒品部分: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施
用安非他命,惟矢口否認有施用大麻犯行,然被告尿液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此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採尿同意書、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111N239)、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1N239)及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
被告所辯難認可採,其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持有大麻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
承不諱,並有前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111N283)、臺南市政府
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1N283)及及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
告所犯犯罪事實二、三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
併罰。至扣案之安非他命2包、大麻2包,為違禁物,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
案之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之物,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檢察官 郭 文 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方 秀 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