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67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力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83號、第384號、第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力彥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肆柒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罊,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至4行之「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8公克,檢驗前淨重0.481公克,檢驗後淨重0.47公克)」記載,應更正為「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0.68公克,檢驗前淨重0.481公克,檢驗後淨重0.47公克;毛重0.15公克,檢驗前淨重0.001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罊)」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力彥犯罪事實㈠、㈡及㈢所為,均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再者,被告各次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件之3次犯行,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47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罊),經檢驗確認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紙在卷足憑(參見1110年度毒偵字第1969號卷第137頁、111年度毒偵字第241號卷第63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視為查獲第二級毒品之一部,併予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83號
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84號
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85號
被 告 王力彥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力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9年9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103號為不起訴處分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0年7月20日凌晨1時34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某
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7月20日凌
晨0時45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金華路與大仁街口,因交通
違規為警攔查,扣得其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
.68公克,檢驗前淨重0.481公克),復經其同意採尿,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10年9月23日20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臺
南市東區育樂街某民宿,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
後吸食煙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9月25日18時4
0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
㈢於111年1月6日10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其位
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施用。嗣於111年1月9日10時23分
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搜索並扣得吸食器1組、其
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15公克,檢驗前淨
重0.001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罊),復經其同意採尿,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被告固坦承有於110年7月14日22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
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
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
dentific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
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分別有
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物管理署)97年3月19日管檢字第0970002508號、92年7月23
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等函可考。查被告為警於110年7月
20日凌晨1時34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以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濃度>4000ng/mL,安
非他命確認檢驗濃度>4000ng/mL,衡以常理,其數值非低,
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
:110N12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編號:110N127)附卷可稽
,並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及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於110年7月20日凌晨1時34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
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是其此部分之犯罪嫌疑應堪認定。至被告雖於
警詢供稱110年7月20日為警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於110
年7月14日購得,且自承於110年7月14日22時許,施用該包
甲基安非他命,然於偵查中經本署檢察官訊問時改稱該包甲
基安非他命尚未施用,參諸上情及尿液檢體之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濃度非低,本件尚無法排除被告係於11
0年7月14日購得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後,始取用該包甲基安非
他命施用之可能,是本件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
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堪認該包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
施用所剩餘,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施用之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併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一、㈡、㈢,業據被告王力彥坦承不諱,且於11
0年9月25日18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經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
檢驗,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檢驗項目之確認檢驗結果呈
陽性反應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
報告(檢體名稱:110R12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
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尿液編號:11
0R121)在卷可稽;另於111年1月9日11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
,經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檢
驗項目之確認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衛生
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1R013)、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
及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111R013)在卷可稽,並有吸食
器1組、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檢體用罊)扣案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
,請予分論併罰。至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8公
克,檢驗前淨重0.481公克,檢驗後淨重0.47公克)屬第二
級毒品,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
可憑,爰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檢察官 李 駿 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 雅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