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95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又銘
- 選任辯護人
- 黃崑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1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辯護人主張,被告在司法警察未知悉他是竊取腳踏車的犯人之前,即告訴司法警察他的犯罪行為,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要件云云。然本件被告是竊取腳踏車後,在網路上販售,遭警察於網路巡邏時發現,且本件被害人於失竊後,隨即在11月5日報警,被告於同月6日上網發文兜售腳踏車,所以在司法警察網路巡邏發現被告兜售腳踏車時,即已知悉這是一輛失竊的腳踏車,對於被告為竊案嫌疑人即有懷疑,故被告縱使在司法警察詢問時自承犯行,亦僅屬自白,而非自首,自無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竊取他人物品,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欲竊取之腳踏車已交由被害人取回,並未造成被害人實質損害,於犯罪後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足見尚知悔悟,復斟酌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1103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11月5日中午某時
,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人行道,以徒手竊取林○旻(
未滿18歲,年籍詳卷)所有之腳踏車1輛(價值據林○旻稱為
新臺幣66000元)得手,經林○旻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嗣甲
○○以Facebook(下稱臉書)社群網站帳號暱稱「陳秋天」刊
登販售上開腳踏車,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甲○○所刊登
販售之腳踏車相片與林○旻遭竊車輛特徵相符,遂佯裝為買
家並與甲○○約定面交,當場比對甲○○販售之腳踏車車架號碼
等特徵均與林○旻失竊車輛一致,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旻於警詢之供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現場照
片、上開腳踏車照片、被告於臉書刊登販售腳踏車貼文截
圖、被告與警方約定面交腳踏車現場照片、失竊腳踏車車
架號碼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江孟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易佩函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