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04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佳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478號、111年度執字第83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佳榮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佳榮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除編號5之犯罪日期欄所載「110/03/18」應更正為「110/03/28」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李佳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同)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條、第51條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63號裁定、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並經本院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表示其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1份在卷可參。另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884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120日確定,依前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並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140日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且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但書之規定,不得逾越120日之法定界限。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等情狀,綜合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責罰相當原則暨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