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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956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陳品謙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陳建志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7 年度執緝丁字第1329號之1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建志前因殺人等案件,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於假釋期間,因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法務部撤銷假釋,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執更丁字第2009號執行指揮書,執行無期徒刑撤銷假釋之殘刑,並依刑法第79條之1 第5 項規定,以107 年度執緝丁字第1329號之1 執行指揮書,自上開無期徒刑撤銷假釋之殘刑執行滿25年後,始接續執行聲明異議人上開於假釋期間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科處之有期徒刑3 月。惟細繹刑法第79條之1 第5 項之意旨,並未明定檢察官需一律執行25年,檢察官未審酌聲明異議人後案所犯尚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且於假釋期間內觀護紀錄良好,具有悛悔實據等情況,猶以上開執行指揮書,指揮聲明異議人應於無期徒刑撤銷假釋之殘刑執行滿25年後,始接續執行後案有期徒刑3 月,使原已逐漸回歸社會之聲明異議人,因一時失慮觸犯輕微罪名,而受有輕重失衡之法律效果,已有裁量怠惰之違法。又若鈞院認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並無裁量怠惰,亦應審酌刑法第79條之1 第5 項規定之法律效果過於單一,未將行為人於假釋期間之表現納入考量,亦未給予主管機關或法院重新審核之權限,形同無期徒刑之受刑人如假釋不慎經撤銷,將有泰半生命待在獄中,效力幾乎同於終身監禁,顯過於嚴厲,而有違背憲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經查,聲明異議人前因殺人等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重訴字第31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及有期徒刑8 月,應執行無期徒刑,嗣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7年度上重訴字第1907號、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甲案)。受刑人於民國88年6 月10日入監執行(前因在押,刑期自88年5 月19日起算),於105 年11月17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至120 年12月20日。惟聲明異議人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乙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執緝丁字第1329號執行指揮書,自107 年9 月12日起入監執行有期徒刑3 月,嗣乙案又與聲明異議人於假釋期間另犯之竊盜、贓物、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又因他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法務部即依刑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於107 年9 月10日以法授矯教字第10701091740 號函核准撤銷甲案假釋,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註銷原乙案之107 年執緝丁字第1329號執行指揮書,改以107 年度執更丁字第2009號執行指揮書,自107 年9 月12日起,先予執行甲案所處無期徒刑撤銷假釋之殘刑,再以107 年度執緝丁字第1329號之1 執行指揮書,依刑法第79條之1 第5 項規定,於甲案所處無期徒刑撤銷假釋之殘刑執行滿25年後,自132 年9 月12日起,接續執行乙案所處有期徒刑3 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執緝字第1329號、107 年度執更字第2009號及相關案卷查明屬實,並有該等案卷及本件聲字卷中之各該判決書、裁定、執行指揮書、法務部函文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而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後,如何執行其殘餘刑期,刑法第79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7 條之1 、第7 條之2 分別規定甚明。本件聲明異議人甲案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係發生在107 年間,已在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依刑法施行法第7 條之2 第2 項規定,自應依94年1 月7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即現行法),定其撤銷假釋後應執行之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而無期徒刑撤銷假釋之殘刑應執行滿25年後,始能接續執行他刑,並排除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規定之適用,業經刑法第79條之1 第5 項所明文規定,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時,就「無期徒刑撤銷假釋之殘刑應執行幾年始接續執行他刑」乙節,無權擅自逾越上開法律明文規定,裁量決定殘刑執行年限之空間存在,是本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於此無裁量空間之情形下,依據上揭規定核發執行指揮書,先予執行甲案所處無期徒刑撤銷假釋之殘刑滿25年後,始接續執行乙案所處有期徒刑3 月,其執行之指揮自難指為有何專斷、濫權或裁量瑕疵之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人執前詞指摘檢察官有裁量怠惰之違法,顯有誤解,並無足採。

四、刑法第79條之1 第5 項規定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㈠按監獄行刑除公正應報及一般預防目的外,主要在於矯正、教化受刑人,促使受刑人悔改向上,培養其適應社會生活之能力,協助其復歸社會生活。而假釋係使受刑人由完全受監禁之監獄環境,邁入完全自由釋放之過程中,於符合一定條件,並受保護管束之公權力監督下,提前釋放之緩衝制度,目的在於鼓勵受刑人改過自新,以利其更生。受假釋人於轉為社會處遇之假釋期間,如有不適合回歸社會之事實發生者,則撤銷假釋使受假釋人回復至監獄之機構處遇,以實現國家刑罰權。各國假釋規定不同,無期徒刑之假釋被撤銷而再度入監執行之受刑人,係得再次聲請假釋,抑或由法律擬制殘餘刑期,於執行期滿時視為執行完畢,殘餘刑期應為若干,應否賦予法官裁量之權限等,均屬立法形成範圍。我國立法者鑑於被判處無期徒刑者再犯之危險性,及無期徒刑無法發揮其應有之功能,基於防衛社會之目的,於94年修正刑法第77條規定時,將無期徒刑假釋之條件,提高至執行逾25年,始得聲請假釋。刑法第79條之1 第5 項亦配合修正為,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5年,再接續執行他刑,尚難謂欠缺目的正當性。又無期徒刑係最嚴重之自由刑,並無執行期間,本質上為終身監禁,無執行期滿或殘餘刑期可言,其假釋條件,不應較有期徒刑為寬。相較二以上「有期徒刑」合併刑期逾40年,須接續執行逾20年,始得聲請假釋,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須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刑法第79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5 項規定參照),刑法第79條之1 第5 項規定擬制無期徒刑撤銷假釋之殘餘刑期為25年,難謂明顯不合理。該項殘餘刑期復未逾原得聲請假釋之刑期,且執行期滿即視為執行完畢,較諸再次聲請假釋,對受刑人更為有利,自不能率指為過苛,而有違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122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聲明異議人甲案係犯殺人罪,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其於假釋出獄前已入監執行近17年6 月,詎聲明異議人於假釋期間,又再犯竊盜、贓物、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顯見其於甲案假釋前所執行之無期徒刑並未發揮其應有之矯正、教化功能,聲明異議人仍有不適合回歸社會之情形,而有回復至監獄機構處遇之必要,於甲案撤銷假釋後,檢察官依據刑法第79條之1 第5 項規定,指揮執行甲案確定判決所處無期徒刑之擬制殘餘刑期25年,始接續執行乙案所處之有期徒刑3 月,以實現國家刑罰權及達成防衛社會之目的,自不生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之問題。聲明異議人忽略無期徒刑本即意在透過「終身監禁」之本質,達成公正應報、犯罪預防及防衛社會等目的,原無執行期間、執行期滿或殘餘刑期可言,猶執前詞遽謂刑法第79條之1 第5 項擬制無期徒刑撤銷假釋之殘餘刑期為25年之規定過苛,檢察官於執行甲案所處無期徒刑撤銷假釋之殘刑滿25年後,始接續執行乙案所處有期徒刑3 月,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語,尚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依據法律規定,指揮聲明異議人無期徒刑經撤銷假釋後所應執行之刑期及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聲明異議人執前詞聲明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品謙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956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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