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2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孫志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0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志欣 選任辯護人 吳孟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10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志欣無罪。 判決要旨 一、依證據顯示,本案的投資人都是被告直接或間接招攬而參與投資,且「美丹賽馬財富增值計畫」確實以「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其他報酬」來吸引投資人。 二、但被告自己投資金額高於本案其他投資人的總投資金額。從證據呈現的情形而言,本院認為被告並非「基於與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業務的意思,立於公司的立場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者」,而屬於「立於投資人的立場,為了分享賺錢資訊或賺取公司允諾的獎勵,而介紹或招攬其他投資人共同參與投資者」,主觀上難以認為被告有實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的犯罪故意,因而決定判決無罪。 理 由 一、起訴事實及罪名: 1.皇家美丹賽馬投資案的台灣地區負責人李雙福,於民國106 年8月間,招攬瑞寶健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寶 公司)負責人孫志欣加入「美丹賽馬財富增值計畫」成為其下線。 2.而後孫志欣依據李雙福提供的「美丹賽馬財富增值計畫」內容自行發展分支,主觀上抱持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的意思,對外招攬不特定民眾加入「美丹賽馬財富增值計畫」。先於 106年9月間,向星輝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星輝公司)負責人李金美招攬投資,聲稱「美丹賽馬財富增值計畫」由杜拜美丹公司發行,每單位投資新臺幣 (下同)10,800可 成為「一級騎士」,每日可獲得10點(點數,下同);投資2 1,600元,可成為 「二級騎士」,每日可獲得20點;投資108,000元,可成為「大騎士」,每日可獲得100點;投資216,000元可成為「白銀騎士」,每日可獲得200點;投資648,000元可成為「黃金騎士」,每日可獲得600點;投資864,000元 可成為「鑽石騎士」,每日可獲得800點。點數會發放至杜拜 美丹公司平台投資者個人帳戶裡,每100點紅利點數可兌換約800 元現金,若取得「鑽石騎士」資格,即可在於上述平台的「美丹商城」販售產品。李金美於是用自己以及子女曾伊崧、曾 瓊畿、曾伊瑩;員工陳柔蓁等人名義陸續投資280,800元(附 表編號1)。 3.孫志欣再以:日後將會與李金美成立「臺灣美丹健康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美丹公司),將瑞寶公司與星輝公司的面膜、化粧品、健康食品等產品於「美丹商城」販售的計劃重新包裝「美丹賽馬財富增值計畫」後對外宣傳。又從106年9月起,分別由自己、李金美、薛麗華、郭國鎮、李忻芳、張偉珉、沈松旺、蔡金木、陳建安招攬投資,而(連同李金美部分)共吸收附表所記載的資金共計2,322,000元, 孫志欣並將上述投資款匯到李雙福指示的銀行帳戶。 4.因此認為被告的行為,符合銀行法第29條之1「以收受投資 、使加入為股東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而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的情形,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的規定,構 成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的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二、檢察官的主張: 本案依據證人李金美、李忻芳、薛麗華、張偉珉、郭國鎮在法庭上的證詞,可知被告利用星輝公司的會客室或辦公室,向上述證人招攬「美丹賽馬財富增值計畫」。被告除了「分享」上述計畫之外,另也收取投資金額、發放投資點數折算的現金,因此被告並不只是單純分享計畫內容,而是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應構成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的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三、被告方面的辯解: 1.被告: ①起訴書說我和李雙福是共同正犯。我若是「美丹賽馬財富增值計畫」的重要成員,我怎麼會把我夫妻畢生積蓄及女兒嫁妝,投資將近450萬元? ②我當時的確打算和李金美合作成立一個新的公司,李金美佔51%股權,我則是49%,在取得杜拜美丹商標、圖騰使用授權後經營這間新的公司,販售我們的商品,我們並不是利用這家新的公司去詐騙。 2.辯護重點: ①根據調查的結果,可知被告的上線是孫雅莉,而孫雅莉的上線才是李雙福,李雙福上線則是中國人士羅鑫及「王總」。在層級上,被告並非規劃發展、設計管理「收受存款業務者」,而是參與投資的被害人。 ②附表所記載的投資人中,薛麗華、李金美和被告相同,都是想利用「美丹商城」的平台販售膠原蛋白而參與投資。郭國鎮與沈松旺則是分別為了要購買薑黃粉、膠原蛋白而參與投資。因此,被告的認知就是要利用商務平台賣瑞寶跟星輝公司的產品。他主觀上的認識和打算,是想要利用平台賣產品賺錢,並不是要收受存款。 四、「美丹賽馬財富增值計畫」應許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 1.「美丹賽馬財富增值計畫」書面資料,明確記載:「二級騎士」的投資金額為21,600元,每日可獲得20點;「大騎士」的投資金額為108,000元,每日可獲得100點;「鑽石騎士」的投資金額為864,000元,每日可獲得800點。此外,不同的投資期別,可以分享數「代」收益的3%-5%(調查卷一第17 頁)。而依證人李雙福的證詞,每1個點數可以折算8元,上述的「代」,則是第幾層「下線」(本院卷一251、265頁)。 2.所以,⑴李金美以其家人曾瓊畿、曾伊瑩及員工陳柔蓁名義投 資,以及薛麗華以陳建安名義投資的「二級騎士」,投資金額為21,600元,每日可獲利160元。⑵李金美以自己及家人曾 伊崧,薛麗華以自己及家人蘇宥蓁、施鎧洛名義,以及郭國鎮、李忻芳、柯佳伶、張偉珉、沈松旺、蔡金木等人所投資的「大騎士」投資金額108,000元,每日獲利800元。⑶蔡金木投資的「鑽石騎士」投資金額為864,000元,每日獲利6400元。經換算結果,上述三個投資方案年獲利率都是270.37% 。 3.因此,可以認為「美丹賽馬財富增值計畫」,的確以每年獲利率高達270.37%的超高利潤來吸引投資人。因此,檢察官認為這樣的投資報酬率,就是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說的「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其他報酬」,本院認同。 五、被告有招攬「美丹賽馬財富增值計畫」的行為: 1.依照證人李雙福證詞,參考「美丹賽馬財富增值計畫」書面資料,「美丹賽馬財富增值計畫」的每個投資人,可以因為介紹投資向下發展兩個下線「這個是雙軌制的東西,雙軌的,左邊一邊,右邊一邊,然後產生對碰,又有對碰獎金( 即書面資料上的平衡狀1:1)」,藉此鼓勵投資者不要單向發展下線,而能以樹枝狀向下發展開發投資者,上線可獲得獎勵或(可以兌換現金的)點數,下線再發展下線,共同上線也能再次獲得獎勵或點數,被告所投資「大騎士」方案可獲利五代(本院卷一252、258-260、264-265頁、調查卷一17頁)。 2.其次,綜合證人李雙福(本院卷一260頁)、孫雅莉(本院 卷一233頁)、李金美(本院卷一423頁)、薛麗華(本院卷一445頁)等人的證詞,以及被告的陳述(本院卷二156頁),可略知台灣地區經由李雙福向下發展的「美丹賽馬財富增值計畫」投資人,若以李雙福為第一代,第二代則為孫雅莉,第三代為被告,第四代郭國鎮、李金美,第五代則為薛麗華,其餘的投資人則為第五代或之後的層級。被告更明確地陳述第四代的郭國鎮、李金美都是經由他介紹而參與投資(本院卷二155頁)。 3.此等類似於多層次傳銷(或民間所說的老鼠會、龐氏騙局)的吸金個案,就投資人拓展而言,上線既然能藉由開發下線而獲得獎勵(可以兌換現金的點數),並且獲利「五代」。則被告的再下線或再再下線,也就是上述第四至第九代之內的投資,被告既然能因而獲利,本應該就他的下線招攬再下線投資承擔法律上的責任與風險。因此,上述第四代以及之後的投資者,既然都是被告的下線,法律評價上都可以認為是被告直接或間接介紹招攬。被告應承受的法律責任與風險,絕不會僅限於他直接介紹招攬的郭國鎮、李金美,也應該包括李金美的下線。 4.參照證人薛麗華到庭證實她參與投資是經由李金美起頭後由被告說明,部分投資款項交給被告,且點數折算的現金是被告所發放(本院卷一438、441、443頁)。證人張偉珉作證 確認他參與投資是透過李金美的介紹及被告的說明,投資款則是先由李金美把錢墊給孫志欣,張偉珉再匯款至李金美帳戶(本院卷一382至384頁)等過程。以及被告自承曾向薛麗華、李忻芳簡介「美丹商城」平台,以及曾經發放第五代以後投資人點數折換的現金(本院卷二155頁)。本院認為附 表所記載的全部的投資人,都是被告直接或間接介紹招攬。被告認為他只需要就招攬郭國鎮、李金美(也就是附表編號1、3)的部分負責,本院並不認同。 六、被告是屬於投資人方: 1.在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的吸金案件中,每個投資人都可 以藉由發展下線獲利,所以都會出現許多「向他人招攬投資」的行為。一般而言,這些發展下線者可以分為兩類:⑴是基於與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業務的意思,立於公司的立場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⑵是在站在投資人的立場,不論是基於分享賺錢資訊的心態,或是為賺取公司允諾的獎勵,而介紹或招攬其他投資人共同參與投資。 2.第⑴種情形,行為人與公司經營者既然有共同經營收受投資的認識,主觀上比較有可能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的認 知和打算(犯罪故意)。至於第⑵種情形,因行為人是立於投資人的立場,介紹親友加入投資,或為自身爭取公司允諾之獎勵,並沒有與公司經營者一起實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罪行的認知和打算(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訴字 第55號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3.依據被告提出的匯款單據顯示,被告自己投入而且可以查考單據的金額,高達3,085,920元(偵一卷469-486頁,被證四)。證人李雙福也證實這些單據的匯款,都是匯入他指定的帳戶,也都是他自己案件起訴書所記載的帳戶(本院卷○000 -000、262頁、偵一卷492頁)。因此,被告以自己或家人名義,至少投資3,085,920元,高於本案附表各投資人的投資 總額。證人李雙福也確認:被告投入的金額大於本案起訴書附表的總金額(本院卷一262頁)。如果上述被告和本案投 資金額都將血本無歸的話,被告的損失大於本案各投資人的總損失。難以認為他是上述第⑴種情形。 4.法律的運作必須公平,至少在單一事件必須公平。以本案而言,被告的直接上線是孫雅莉,直接下線是李金美。上述二人也都有介紹招攬其他投資人的行為(孫雅莉招攬被告,李金美招攬薛麗華、沈松旺,薛麗華招攬投資「鑽石騎士」的蔡金木),但僅追訴被告而未追訴孫雅莉、李金美及薛麗華。而檢察官不起訴李金美及薛麗華的原因,也是認為她們是「僅係投資人之立場,而介紹親友加入投資,並無與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意思」(見偵二卷第325-333 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879號被告李金美、薛麗華不起訴處分書)。就判斷投資人「有無與公司經營者具有共同經營收受投資的認識」的訴追標準而言,並非公平。代數層級介於孫雅莉與李金美之間的被告,應與他的上下線相同,都被認為是屬於上述第⑵種情形,才符合公平原則。 七、結論: 既然認為被告與李金美及薛麗華相同,都是「僅係投資人之立場,而介紹親友加入投資,並無與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意思」,依照上述說明,決定判決被告無罪。 根據以上的說明,本院認為應該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的規定,判決被告無罪。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實 際 投資人 名 義 投資人 招攬時間 及地點 招攬人 投資方案 說明人 投資時間 投資級別、個數 投資金額 1 李金美 李金美 106年9月間 星輝公司 孫志欣 孫志欣 106年9月間至 107年1月間 大騎士1個 108,000 曾伊崧 大騎士1個 108,000 曾瓊畿 二級騎士1個 21,600 曾伊瑩 二級騎士1個 21,600 陳柔蓁 二級騎士1個 21,600 2 薛麗華 薛麗華 106年10月間 星輝公司 李金美 孫志欣 106年10月2日 大騎士1個 108,000 蘇宥蓁 106年12月1日 大騎士1個 108,000 施鎧洛 107年1月9日 大騎士1個 108,000 陳建安 106年11月間 二級騎士1個 21,600 3 郭國鎮 郭國鎮 106年下半年間 不詳 孫志欣 李雙福 孫志欣 106年10月間 大騎士3個 324,000 4 李忻芳 李忻芳 106年11月22日 星輝公司 孫志欣 孫志欣 106年11月22日 大騎士1個 108,000 柯佳伶 106年12月14日 大騎士1個 108,000 5 張偉珉 張偉珉 106年11月22日 星輝公司 孫志欣 孫志欣 106年11月22日 大騎士1個 108,000 6 沈松旺 沈松旺 106年間 星輝公司 孫志欣 李金美 孫志欣 李金美 106年12月1日 大騎士1個 108,000 7 蔡金木 蔡金木 106年間 蔡金木住處 薛麗華 薛麗華 106年12月14日 大騎士1個 108,000 107年1月9日 鑽石騎士1個 831,600 合計 2,322,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