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21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宗祐
- 選任辯護人
- 吳炳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軍偵字第220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宗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照附表一即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7號調解程序筆錄之記載向張登揚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論罪:
1、按詐欺集團負責提領款項之成員提領該集團詐騙被害人匯
入所掌控之人頭帳戶款項得手,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詐欺犯罪流程為,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
人施詐後令其匯款至被告帳戶,再由被告依指示以轉匯方
式將贓款轉匯至指定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之
詐欺犯行既遂後,後續轉匯贓款之行為,已發生製造金流
斷點之效果,足以達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
的,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2、被告於本案詐欺犯罪流程中,提供本案金融帳戶、擔任轉
匯贓款之中間環節,使贓款得以順利流入詐欺集團之支配
範圍,被告所扮演之角色在詐欺集團之整體犯罪計畫中,
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3、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二)罪數: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2、被告就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所犯一般洗錢
罪部分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
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已無從再適用該條規定減刑。惟依上揭說明
,關於被告自白之事實,本院仍得於下述量刑時併予審酌
。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不僅助
長詐騙風氣,損害社會大眾人際交往之信賴感,更製造金
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執法機關追訴之成本
及被害人求償之難度,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轉匯之金
額甚鉅;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並考量被告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
,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83頁),犯後態度
良好;暨被告自述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緩刑宣告:
1、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
2、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固值
非難,惟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並衡諸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已
如前述,堪認被告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後,當已知所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使被
告有自新之機會。
3、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
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定有明文,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依調解成
立內容賠償被害人,爰諭知被告應依照附表即本院112年
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7號調解程序筆錄之記載向張登揚支付
損害賠償。另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被害人之損害賠償,
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
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4
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併此敘明。
參、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共
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
連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
例、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之
見解,業經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
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
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
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
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
上字第2596號、104年度台上字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本件被告擔任車手,尚未分得酬勞即為警查獲,業據其
於警詢供明在卷(見警卷第6頁),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
被告個人犯罪之所得為何,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故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
㈡洗錢行為標的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之3條規定
,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亦即
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
18條規定予以沒收;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
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即適用10
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
專章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主義
,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即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
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
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
收,此可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就犯特定毒品犯
罪所用、所得之物義務沒收適用上,因法條亦無「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規定,實務亦均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
,始應予以沒收可徵,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仍應以該沒收標的屬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經查,又
依前開說明,本案贓款業均被告轉匯至該詐欺集團上手,非
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
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就其所經手之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軍偵字第220號
被 告 吳宗祐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祐明知無故收取、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者,常與詐欺
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代領、代匯款項之目的,極有
可能係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
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竟與暱稱「黃苡喬」、「
小林」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8月1日前
某日起,加入該詐欺集團之運作,負責提供名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台南安南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
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給「黃苡喬」、
「小林」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充作人頭帳戶以收取詐欺所得,
並擔任將詐欺所得款項轉匯至「小林」指定帳戶或轉購虛擬
貨幣、再將購買之虛擬貨幣存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不詳
帳戶等工作,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並移轉
特定犯罪所得。嗣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
NE向張登揚佯稱投資可獲利,使張登揚陷於錯誤,於附表所
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吳宗祐上揭郵局帳戶內,再由
吳宗祐依「小林」指示轉匯款項至指定帳戶,或操作轉帳以
購買虛擬貨幣,復將購得之虛擬貨幣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
之帳戶,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宗祐於本署訊問時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張登揚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提供之匯款
資料、被告名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提出
與「小林」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
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
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被告既參與上述詐欺集團,負責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並收取詐
欺所得款項及購買、存取虛擬貨幣之工作,縱未全程參與、
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各成員就詐欺集團
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則被告既已參與詐欺取
財集團並實行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且此行為已使該犯
罪所得之去向無從查緝,是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等罪嫌。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檢察官 郭 書 鳴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田 景 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1.08.01 23:17 50,000元 2 111.08.01 23:19 50,000元 3 111.08.02 00:02 370,000元 4 111.08.02 00:42 630,000元 5 111.08.02 00:44 50,000元 6 111.08.02 00:46 50,000元 7 111.08.03 23:36 100,000元 8 111.08.06 21:25 330,000元 9 111.08.06 22:29 510,000元
附表一
相對人吳宗祐願給付聲請人張登揚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五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貳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