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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緝字第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陳欽賢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柯宗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雙方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文

柯宗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IPHONE8PLUS行動電話機壹支、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壹拾壹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的自白」外,其餘全部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的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1.本院認為加入詐騙集團者應該是第一次共同犯罪時參與犯罪組織,此後在同一個詐騙集團裡就不應該用參與犯罪組織罪重複處罰。因此,被告和他參加的詐騙集團其他成員,第一次騙取告訴人林書萍的部分,被告同時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的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的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的洗錢罪。至於第二次騙取告訴人林沛穎部分,因被告還未領取就遭逮捕,則只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的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的洗錢未遂罪(不再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

2.被告兩次提款行為,同時構成上述3個或2個罪名,都是一個參加詐騙集團後分擔部分的詐欺行為,因此本院認為是一個行為同時觸犯以上各罪,這種一個行為成立兩個犯罪的情形(想像競合犯),應該根據刑法第55條前段「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的規定,用刑罰比較重的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罰被告(被告在偵查及審判時都自白犯罪,所犯的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原本分別應該依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的規定,減輕刑罰)。

3.被告和他參加的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先後詐騙告訴人林書萍、林沛穎,應成立2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且合併處罰。

三、沒收:

1.被告在遭逮捕時,被扣押兩支手機,被告承認其中IPHONE8PLUS是工作機,但主張另一支自己私人所用的IPHONE12手機未用於犯罪(本院卷二18頁)。本案也沒有證據顯示另一支IPHONE12手機是被告或其他詐騙集團成員的犯罪工具,因此決定只沒收被告所說的工作機(IPHONE8PLUS手機)。

2.被告被逮捕時,身上扣到現金新臺幣(下同)91,800元,且被告也承認那些現金都是詐騙集團指示他提領的款項(本院卷二18頁)。但被告尚未領取告訴人林沛穎被騙而匯出的款項便遭逮捕,所以本案能確認構成犯罪的不法所得,只有告訴人林書萍被詐騙而匯款的13,911元。所以雖然上述91,800元非常可能都是詐騙集團騙到的款項,但本院只能沒收「可以確定且已領取的犯罪所得金額」13,911元。

四、本院決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參考被告的年齡、分工層級、過往素行、參與次數、犯罪後態度,考量詐騙集團對台灣社會及告訴人造成的損害,判處被告主文欄所記載的刑罰。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可以在收到判決的20日內,對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影本),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梓榕、黃信勇、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87號
  被   告 柯宗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宗成於民國109年11月中旬某日起,加入由通訊軟體「飛
    機」 暱稱「劉得滑」、「小屁孩」、「巴菲特」、「尼尼
    」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內「車手」工作,負
    責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藉此獲取提領金額1%做為報酬
    。柯宗成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意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
    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手法,對附表一所示林書萍等人施以詐
    術,致被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一所示金額
    匯入謝易宏所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迨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後
    ,柯宗成即依「小屁孩」之指示,於同年12月18日17時30分
    許,先至臺南市歸仁區歸仁運動公園男性公用廁所馬桶水箱
    內拿取包含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計3張,再自行尋找ATM提領款
    項。柯宗成隨後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持本案帳戶提款卡,
    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嗣柯宗成於同年12月18日19時35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歸仁郵
    局欲繼續提領款項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行動電話1支
    (IMEZ000000000000000)、金融卡3張、提領之贓款9萬180
    0元。
二、案經林書萍、林沛穎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1、被告柯宗成之自白 2、被告柯宗成與「小屁孩」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 全部事實。 2 告訴人林書萍、林沛穎於警詢之指訴、報案資料、匯款執據、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  告訴人林書萍、林沛穎遭詐騙後,匯款至指定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林書萍、林沛穎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隨即遭人提領之事實。 4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被告持本案帳戶金融卡提領告訴人林書萍、林沛穎匯入款項之影像。 5 本案帳戶提款卡翻拍照片 被告提領告訴人林書萍、林沛穎匯入款項所使用之提款卡。 6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 被告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用之行動電話、被告用以提領告訴人林書萍、林沛穎匯入款項所使用之提款卡。 
二、核被告柯宗成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
    。被告與「劉得滑」、「小屁孩」、「巴菲特」、「尼尼」
    及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行動電話1支
    ,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檢察官   吳 毓 靈
附表一:
編號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及匯入帳戶 1 109年12月18日18時23分許起 不詳姓名年籍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林書萍,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發生錯誤,若欲取消多餘之訂單,需依指示操作辦理等語,致林書萍陷於錯誤,依示於109年12月18日18時47分許,匯款1萬3911元元至本案帳戶。 2 109年12月18日 不詳姓名年籍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林沛穎,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發生錯誤,誤為20筆訂單,若欲取消,需依指示操作辦理等語,致林沛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12月18日19時32分許,匯款1萬6161元至本案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109年12月18日18時54分許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歸仁郵局 1萬3800元 2 109年12月18日19時23分許 同上 5萬3000元 3 109年12月18日19時27分許 同上 2萬50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緝字第9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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