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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659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郭瓊徽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育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育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育嘉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1年4月18日下午2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臺南市北區西門路4段430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巷道與北安路1段51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之「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於注意,貿然通過該無號誌交岔路口,適有郭家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北安路1段51巷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甲車之前車頭遂撞擊乙車之右側車身,致郭家鈴受有右側腕部挫傷、雙側膝部挫傷、頭部挫傷、右側鵝足掌肌肌腱炎、右膝內、外側側邊韌帶挫傷等傷害。張育嘉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張育嘉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郭家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回證(本院卷第41、43頁)附卷可憑,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騎乘甲車與乙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有煞停一下,再騎入路口,沒有看到對方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甲車,與告訴人之乙車發生碰撞,業據被告警詢、偵查供承在卷,亦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附卷可稽(警卷第3至9頁、第27至31、41至57頁);又本案車禍發生後,告訴人經診斷有事實欄所載傷害此節,有鄭光傑骨外科診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葉明宏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王清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卷附可憑(警卷第13至23頁),是已堪信告訴人騎乙機車與被告所騎甲車發生車禍,並因而受有上開傷害。

㈡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7頁)所劃兩車碰撞後之機車倒地位置,可見告訴人之乙車應先於被告甲車駛入案發路口;又依兩車之碰撞位置(警卷第31頁),係甲車之前車頭撞擊乙車之右側車身。綜合上開客觀事證,已可認定告訴人騎乘乙車先駛至上開路口,應在被告視野所及之範圍內,故被告顯於通過上開無號誌路口時,應可看見告訴人騎乘之乙車,被告僅因未禮讓告訴人所騎乘之乙車先行,被告之前車頭遂撞擊乙車之右側車身,乃本案車禍發生之經過及被告過失之所在,殆無疑義。

㈢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對於上開規定應有所知悉;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又被告騎車行向之西門路4段430巷繪有「停」標字,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35頁),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警卷第57頁),是以被告行向為支線道,應讓幹線道之車輛先行,被告騎車從西門路4段430巷進入上開路口時,並未確認北安路1段51巷有無來車,持續行駛橫越道路,堪認被告有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甚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尚難採認,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卻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導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經本院移付調解,調解委員於調解案件進行單記載「張育嘉(本案被告)請求郭家鈴(本案告訴人)賠償新臺幣8,348,784元或郭家鈴攜同保險人員和當事人母親道歉,2擇1」(交易卷第33頁),致調解不成立,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上和解,惟念及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之肇事次因,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偵卷第45、46頁)亦同此見解,並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告訴人之傷勢(建議休養1個月,需輔具治療,警卷第19頁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無前科、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與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蘇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瓊徽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659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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