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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87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01 日

法官郭千黛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DONG VAN TIEN(中文姓名:同文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營偵字第2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DONG VAN TIEN(同文進)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DONG VAN TIEN(同文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尚達每公升0.65毫克之狀態下,猶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不輕;惟念及被告本件是初次犯下不能安全駕駛罪行,且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外國人,因工作原因合法居留在我國,其雖因本案酒後駕駛罪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考量尚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將來有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可能性,故本院考量被告這個案件的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情況,認為沒有必要在刑罰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將被告驅逐出境,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2026號
  被   告 DONG VAN TIEN (中文姓名:同文進)(越南籍)
            男 29歲(民國83年【西元1994年】
                 1月1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路00號
            送達臺南市○○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ONG VAN TIEN於民國112年7月22日晚上7時至晚上9時許,在
    臺南市新營區某處飲用啤酒4罐(1罐約330c.c.)後仍騎乘
    電動輔助自行車(報告書誤載為微型電動二輪車),於同日
    晚上10時55分許,行經臺南市新營區民治路與南新街口時,
    因違規附載乘客為警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攔查,並對
    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於同日晚上10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ONG VAN TIEN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被告雖另供稱:我不了解酒後不能騎車上路等語。惟按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刑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以對犯罪構成
    事實有所認識且有實行之意願為已足,至不法意識並非故意
    之構成要素,縱違法性認識有錯誤,亦應循違法性錯誤之法
    理解決,不生阻卻故意成立之效果。又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
    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前
    段定有明文。所謂可否避免,應依行為人的社會地位、能力
    及知識程度等一切因素考量,判斷行為人是否得以意識到行
    為之違法,且當行為人對自己之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疑慮時
    ,即負有查詢之義務,不能恣意以不確定之猜測,擅斷主張
    自己之行為屬無法避免之禁止錯誤,否則倘若一律可主張欠
    缺不法意識而免責,無異鼓勵輕率,亦未符合社會良性之期
    待。查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在
    臺灣生活時間非短,其在臺灣工作總天數已有7年23天,此
    有藍領外國人在台天數查詢資料結果在卷可證,且我國對於
    酒駕防制之宣導不遺餘力,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等亦多有宣
    導,其理當對於我國法治規範有一定程度之了解,尚難認被
    告就其所為,欠缺不法意識而達無法避免之程度或其可非難
    性低於通常之情形,被告上揭所辯,自無足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874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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