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22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家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110年度執緩字第566號、112年度執聲字第12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一0年度侵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乘機猥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0日以110年度侵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於110年9月2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前即故意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99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於112年8月2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應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乘機猥褻案件,經本院於110年8月20日以110年度侵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併予諭知緩刑2年,並於110年9月22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08年5月18日因故意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4月12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95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經最高法院於112年8月2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99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上揭刑事判決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稽,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