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32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吳姵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8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姵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姵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2年3月29日以111年金上訴字第116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於112年4月28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5年4月27日止。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09年2月4日(受刑人提供帳號之日)至109年5月26日(最後一次提領款項之日)期間內,多次故意犯詐欺等罪(聲請書誤載109年3月16日至109年6月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 112 年金上訴字第117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2年11月24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而受刑人之住所地為臺南市○區○○街00巷000弄00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本院有管轄權。
(二)受刑人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2年3月29日以 111 年金上訴字第116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於112年4月28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5年4月27日止。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09年2月4日至109年5月26日故意犯詐欺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金上訴字第1178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2年11月24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顯見受刑人確於前案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且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再聲請人於上開判決確定6個月內之112年12月19日為本案之聲請,此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稽,已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