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16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姵樺
- 選任辯護人
-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葉賢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6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16、3879、5046、10474、175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之宣告刑、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甲○○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捌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同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又110年6月18日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之案件,在修正施行後始因上訴而繫屬於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者,應適用修正後規定以定其上訴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37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於上述規定修正施行之後始繫屬於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上訴之效力及範圍應依修正後第348條規定。而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本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惟於本院審理時就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144-145、187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如附件)。至於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因原判決之犯罪事實不在本件審判範圍內,是此部分本院無從審酌,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承認犯罪,且與被害人均已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
三、刑之減輕部分:
㈠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涉洗錢犯行坦承在卷,故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因此部分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經查:本件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本案犯行,並非詐騙集團之主謀或指揮者,犯罪情節及惡性尚屬輕微,其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並提領款項,雖造成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等之損害,惟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並依約如數賠償予被害人,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暨證明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96-1、96-2、157-185、203、271-275、283頁)附卷可參,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已知悔悟,如量處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不無法重情輕之憾,應認被告於本案中有情堪憫恕之情況,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量刑及沒收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犯行,認應予論罪科刑、沒收,固非無據,然查:
⒈被告於上訴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等均達成和解,並依和解條件如數給付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8之被害人,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暨證明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96-1、96-2、157-185、203、271-275、283頁)附卷可參,此項被告犯後態度乃原審未及審酌,所為量刑即有未洽。
⒉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有新台幣(下同)17,470元,惟其於本院既已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且所賠償之金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則被告既已就犯罪所得返還予被害人,本案如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詳如後述),即無庸沒收其犯罪所得,原審就此未及審酌,就被告於本案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尚有未合。
㈡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部分,非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宣告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改判,以期適法。被告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並予撤銷。
五、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109頁),素行良好,其正值青年,為圖一己私利,竟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車手,將被害人遭騙之款項領出交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被告所提領之金額及對各該被害人造成財產損失非輕;惟其係擔任出面取款之車手,聽命於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指揮,遭查獲之風險較幕後操縱者為高,且非詐騙集團之主謀或指揮者,犯罪情節及惡性尚屬輕微,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等均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實有悔悟之意,並已坦然面對所為犯行,暨被告於本院所陳述○○畢業、已婚、與丈夫、2名未成年子女及公婆同住、目前於○○公司擔任○○○○、月收入00,0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07-109頁),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而被告於本院已與被害人等均達成和解,並均已履行完畢,被害人等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暨證明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96-1、96-2、157-185、203、271-275、283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已受有相當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審酌上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七、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約17,470元,然被告與被害人等和解並賠償之金額已逾其所獲取之報酬,如再就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不無雙重剝奪而有過苛之虞,爰就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八、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