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2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卜少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卜少光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卜少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6月16日23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前,徒手竊取告訴人羅國川所有,停放在該處而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以下簡稱系爭機車),得手後牽至中西區五妃街17號對面機車停車格停放。翌(17)日17時許經警尋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等語。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竊盜罪之成立,除須有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外,尚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違法要件,始足當之,如另有其他目的,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所謂意圖,係指行為人出於特定之犯罪目的,而期求構成要件之實現或結果之發生,以達其犯罪終局目的之主觀心態,為目的犯之犯罪特別構成要件。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警詢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碳味亭燒烤店」(大同路1段158號)至行竊地點(法華街125號)、行竊地點至停車處(五妃街17號前)距離及位置圖、被告之機車與告訴人之機車照片各4張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日酒醉,案發當時發生何事,已無印象,伊不清楚在哪裡牽的機車,應係酒醉,而將告訴人之機車誤認為係伊所有之機車,伊沒有竊盜之意圖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6月17日零時57分5秒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前,擅自以徒步在旁推牽之方式,將告訴人所有,停放在該處,且龍頭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推牽至五妃街17號對面機車停車格停放,嗣經被害人報警而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告訴人之指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GOOGLE地圖截圖等附卷可按,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然被告於案發前曾飲用酒類,案發時有酒醉情形乙節,除據被告供述在卷外,並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被告推牽系爭機車,行走於五妃街之監視錄影畫面:「監視器畫面時間2023年6月17日0時51分8秒:畫面是五妃街雙向車道,0時51分13秒至24秒,有男子牽著機車緩慢從巷子走到五妃街,先逆向牽至五妃街路面,隨即牽著機車靠近五妃街路面邊緣,該名男子步態不穩」,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詳本院卷第36頁)可佐,被告推牽系爭機車時既有步態不穩之情形,堪認被告辯稱:案發當時酒醉情形等語,尚非無據。
(三)再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略以:「監視器時間112年6月16日23時54分50秒至同日23時56分00秒:畫面中間為紅磚人行道,畫面上方有5 臺機車以車頭朝向畫面上方的方向並排停放,畫面右上角另有1 臺機車,沒有辦法看到車子全貌(該車為本案遭竊機車,以下稱A 車)其機車車頭朝向畫面左方停放」、「監視器時間23時56分03秒:畫面右上方有1人(以下稱B男)穿著深色長褲往畫面左下方向走了3步進入監視器畫面中,於23時56分06秒時B男轉往畫面左上方向走近A車,於23時56分15秒時站在A車左側,於23時56分25秒時B男跨坐上A車,此時監視器畫面僅拍攝到A 車及B 男下半部,23時57分13秒B 男有稍微移動A 車,23時57分24秒時,在A 車左側之機車騎士騎乘機車往A 車方向移動,並停留在A 車後方,至23時58分26秒間B 男均未移動A 車,在A車後方之機車騎士仍坐在該機車上」、「23時58分27秒時B男先左右晃動A車龍頭,再以腳施力將A車往前推一步的距離,23時59分22秒時B男再次左右晃動龍頭並將A車往前推至原本並排停放在最右邊的機車旁,此時監視器畫面僅拍攝到A車及B男下半部」、「監視器畫面時間:112年6月17日0 時至0時50秒時B 男沒有動作,0時51秒時B男晃動A 車,0時1分24秒至0時1分33秒時B男晃動A車」、「監視器畫面時間:112年6月17日0時51分41秒至同日0時55分45秒時B 男左右晃動A車,0時51分46秒至0時52分40秒期間,B男均無任何動作,0時52分41秒至0時54分40秒間B男左右轉動A車龍頭,且微幅前後移動A車,自0時51分34秒至0時51分40秒間B 男均無動作」、「監視器畫面時間:112年6月17日0時55分11秒至同日0時55分29秒間B男以雙腿將A車先稍微往畫面左下方移動再往畫面右上方後退,退至監視器畫面上方邊緣,0 時55分30秒至0時55分54秒B男無任何動作,0時55分55秒時B 男繼續將A車往畫面右上方後退,0時56分05秒時B男將A車側柱放下使A車斜停,此時監視器畫面僅拍攝到A車及B男下半部,0時56分06秒至0時57分04秒B男並無任何動作,0時57分05秒時B男自A車下車,雙手握著A車龍頭握把,將A車往監視器畫面左下方向前推進,0時57分25秒時B男又以雙手握著A 車龍頭握把,將A車往監視器畫面右上方向後退,0時57分44秒時B男已將A車牽至監視器畫面右上角可拍攝範圍之邊緣,僅可見A車輪胎底部」、「監視器畫面時間:112年6月17日1 時1分46秒時B男牽著A車往畫面右下方向移動,1時1分56秒離開監視器畫面,直至1時2分03秒時B男出現在監視器畫面右上角,牽著A車往畫面右上方方向離去,1時2分12秒A車離開監視器拍攝範圍」,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詳本院卷第34頁至第36頁)可佐,並有前揭錄影畫面截圖照片3張在卷(詳警卷第24頁至第26頁)可按。依前揭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所示,案發現場停放有5輛機車,而被告係直接走向系爭車輛並跨坐在機車上,此與一般竊取機車者會逐一搜尋機車,尋找可下手行竊之機車之情況迥異。又被告自站立在系爭車輛左側(112年6月16日23時56分15秒)至將系爭車輛牽離現場(112年6月17日1時2分12秒),全程約1小時許,期間被告大多跨坐在機車上,並無其他動作,偶有左右晃動機車龍頭、晃動機車、稍微移動車輛之行徑,期間並有其他機車騎士停留在系爭車輛之後方,而衡諸常情,被告若真係基於竊盜之犯意欲竊取系爭機車,理應於竊得系爭機車後迅速離開現場,豈有坐在機車上長達1小時,又做出左右晃動機車及龍頭等遭人質疑為竊取機車行徑之理,被告上開舉措明顯與一般竊盜犯嫌之行徑相違,是被告辯稱:應係酒醉誤認系爭車輛係其所有之機車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信。至被告平日所騎乘之機車與系爭機車之廠牌、顏色、款式固有不同,有機車照片附卷(詳警卷第31頁)可稽,然被告所有之機車與系爭機車外觀極為相似,且案發時間係近午夜0時至凌晨1時許,被告又係處於酒醉注意力不佳之狀態,其未能於外觀上辨識所有之機車與系爭機車之不同,亦有可能。又公訴人雖舉飲酒處「碳味亭燒烤店」(即大同路1段158號)至行竊地點(法華街125號)約350公尺,行竊地點至機車尋獲處(五妃街17號)之距離及位置圖(詳偵卷第29頁),欲證明被告酒醉後往其住○○○○街000號之2)方向步行約350公尺後始誤牽機車,將機車牽至與其住○○○○○○○街00號對面停放,認被告之辯解顯不可採云云。然由被告飲酒後自「碳味亭燒烤店」步行350公尺至法華街125號後,再於該處將系爭機車推牽至其住家反方向之五妃街,其行徑適足以證明被告有酒醉之情形,始有上開反於常人之行為,被告於酒醉之狀態下推牽系爭機車至五妃街17號,於意識稍微清醒發覺誤牽他人之機車,而將系爭機車丟置在該處,亦合常情,從而公訴人所指之位置圖即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是被告固有將系爭機車推牽至他處之行為,然依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係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而構成竊盜犯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尚非無據,堪可採信,難認其涉有竊盜犯行。公訴意旨所引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揭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要屬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