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65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佩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6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為警查獲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未曾接受過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是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