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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94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莊政達陳振謙李音儀張菁

上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胡耀元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112年度簡字第2596號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1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胡耀元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應予維持,除犯罪事實有關傷害手段更正為「以不詳方式攻擊」、事實及理由欄二第一行「羅登」更正為「羅登基」、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含起訴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傷害行為,但否認有持不明物品攻擊告訴人羅登基,就犯行避重就輕。且被告犯罪動機為認其子遭告訴人刁難,而前往理論進而攻擊告訴人,對社會之危害較一般徒手鬥毆更為嚴重。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並未就本案負起實質責任,難認犯後態度良好,考量犯罪情節、因犯罪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情,原判決所量處之刑顯然過輕,而未能收教化之功,難認已經與犯罪情狀、所生損害達到衡平、撫慰告訴人精神及身體上創傷,未能均衡刑罰應報、預防及社會復歸之目的,不符合個案正義。惟查:

(一)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本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1號判決亦宣示相類意旨,可供參考)。從而,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能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二)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是出自於其子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始造成告訴人之傷害,且被告自始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萬元及斟酌被告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本案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傷勢程度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刑度,認事用法均稱妥適,量處之刑度亦無違法或顯然過重、失輕,亦無所科之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另考量告訴人於偵查中亦未能明確陳述其主觀上認為被告所持兇器為何,僅稱其傷勢不可能為徒手造成等語(偵卷第38頁),故僅可認定被告是以不明方式傷害告訴人。檢察官在欠缺客觀證據證明被告傷害方式為何,單憑告訴人上開指述,即率而以上訴意旨所載犯罪手段認原審量刑過輕,難認有據。至被告與告訴人未能和解部分,經原審聯繫告訴人,告訴人在評估是否於本案中和解,顯然另考量雙方兒子另案糾紛,此有原審之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而和解與否本屬雙方在民事上得以另行攻擊防禦之權利,且是否和解考量多元,並非全然可歸責於一造,是檢察官未考量有另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經進行,被告仍須按該民事事件終結結果負相當責任,且一再陳明其主觀上願意賠償之金額,僅單以本案尚未和解之外觀,不究實質,而逕指原審量刑不能與本案犯行衡平、未收教化之效云云,亦難認有據。是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較重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提起上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李音儀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耀元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2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100
號),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934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耀元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胡
    耀元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
    記載。
二、審酌被告胡耀元因不滿告訴人羅登與兒子胡峯誌之糾紛,對
    告訴人造成傷害,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賠
    償新臺幣2萬元等語(易字卷第29頁),念及被告坦認之犯
    後態度,復斟酌其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高中結業、經濟狀況
    勉持,並審酌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告訴人受
    傷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振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100號
  被   告 胡耀元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耀元前因不滿其子前遭羅登基(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刁難,因而心生不滿,遂於民國112年4月24
    日9時許,前往羅登基位於臺南市○○區○○街0段00號之住處與
    羅登基理論上情,雙方因故發生爭執,胡耀元竟基於傷害他
    人身體之犯意,持不明之小型堅硬物品攻擊羅登基之頭部,
    致羅登基受有頭挫傷致頭暈併頭皮撕裂傷(3公分)之傷害
    。嗣經羅登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登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耀元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羅登基發生爭執後,先出手攻擊告訴人羅登基頭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羅登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持不明物品攻擊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之鄰居葉秋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①被告曾於上開時、地大聲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②被告離去上址後,證人葉秋鳳方進入上址,並發現告訴人頭部受傷流血之事實。 4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該院112年6月1日(112)柳奇醫字第0743號函暨其所附告訴人病歷資料及驗傷照片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告訴人傷勢照片4張、警方拍攝之現場及告訴人衣物照片6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攻擊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
    故侵入他人住宅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云云。惟查:
  ㈠按刑法上殺人未遂及傷害罪之區別,端在行為人犯罪之故意為
    何,而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確有殺害被害人之主觀故意,係
    隱藏於其心中而無從窺見,僅能依據事後勘查行為人行為時之
    相關客觀事實而為認定,亦即應就行為人行為之動機、目的、
    與被害人衝突之原因、相對距離、行為人所用工具、被害人受
    創部位是否為致命部位、所受傷勢以及是否續行攻擊等客觀
    因素,予以綜合判斷而認定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具有殺人之故
    意,抑或係傷害之故意。經查,是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係因口
    角後而發生肢體衝突,然尚未對告訴人身體致命部位造成何
    嚴重損害,且被告於衝突告一段落後未續行攻擊即自行離開
    現場,參酌告訴人於案發當日9時43分許赴醫院急診治療、
    拍照存證後,於同日11時6分許即可離院,難認有何立即致
    命之危險,有上開醫院病歷資料附卷可佐,難認被告係基於
    殺人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核與殺人未遂之構成要件不符,
    告訴意旨容有誤會。
  ㈡次查告訴人雖指稱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恫稱:「不會
    放過你,要讓你死」等語,惟上情業據被告否認,並無其他
    證人聽聞被告陳稱上開言詞,自難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述,
    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另縱認被告曾向告訴人陳稱上開言詞
    ,然審酌當時情境,堪信被告係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而有情
    緒上之回應,難認被告陳稱前揭言語,主觀上有何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應認被告係成立實害發生之傷害罪嫌,而非恐
    嚇罪嫌。
  ㈢又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規定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
    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
    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
    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
    問。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
    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
    俗者,例如有搜索職務者之搜索,或追捕現行犯入內,或逮
    捕人犯入內,固均不能謂為無故,即如因訪親友、募捐款項
    、索討債務、投送電信、追覓家禽等而入他人住居處所者,
    既無背於公序良俗,亦不能謂非正當理由,此亦有臺灣高等
    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6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
    因認其子遭告訴人欺侮,遂於上開時間前往告訴人住處與告
    訴人理論,雙方隨即發生口角進而肇生肢體衝突,是以,被
    告縱未經告訴人同意而逕自進入其住處內,然尚非事出無因
    ,且觀之案發當時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等人於案發當
    日9時1分58秒抵達告訴人住處外後,隨即於同日9時5分24秒
    離去告訴人住處,有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
    可見被告進入告訴人住處之時間短暫,未有不符目的之多餘
    逗留,參酌被告進入告訴人住處之緣由、手段、停留時間及
    離去方式等情狀,應認被告於進入告訴人住處尚與社會一般
    公序良俗觀念無違,仍屬有正當理由,難謂被告之前開行為
    即為「無故」,所為核與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之構成要件有
    間,自無從逕以該罪相繩。
  ㈣另查告訴人雖指稱被告之攻擊行為亦造成其穿戴之手錶及住
    處客廳之茶几玻璃桌墊毀損云云。然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肢體
    衝突時,未有旁人在場見聞,無從得知被告係不慎或蓄意毀
    損上開物品,被告是否係基於毀損之犯意為之顯屬有疑;另
    告訴人係於案發後2日方向警方報案手錶毀損,且證人葉秋
    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未能明確指出手錶毀損之情形(見
    本署112年6月13日詢問筆錄),而上情業據被告否認,自難
    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述,逕認被告有毀損之犯行。
  ㈤然此等部分若均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
    罪、實質上一罪關係,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  宇  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94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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