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0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崇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2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崇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葉崇佑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7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7月16日或17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於香菸內點火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0日下午3時35分許,員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葉崇佑於警詢之供述。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參照)。經查,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既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對本案被告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此有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查,是依前揭說明,本院審酌聲請本件簡易判決處刑之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應以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事項為任何主張,為落實中立審判之本旨、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爰不職權調查、認定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本案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對本案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如今卻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顯見其意志力甚為薄弱,無法獨力戒除毒癮,無視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非可取,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此類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