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93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福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福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鄭福吉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案執行完畢紀錄,然其前案係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施用毒品案件罪質不同,難認被告本案犯行係因刑罰反應力薄弱所為,且於簡易程序中,法院無從對被告提示其前案紀錄進行證據調查,被告亦無就構成累犯之事實進行辯論之機會,本院認不應以 簡易判決對被告論以累犯加重,併予敘明。
三、審酌毒品戕害身心,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次施用毒品,所為對社會秩序造成不良影響,惟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芝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825號
被 告 鄭福吉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福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毒聲字第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22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
0年度毒偵字第3044號、111年度毒偵字第71、212、1098號
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裁判
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11年7月10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未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1年12月25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賴
著不走網咖之廁所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
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福吉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
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1J678)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
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編號:111J678)、勘察
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罪嫌疑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罪嫌。又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51條
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蔡 雅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