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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691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盧鳳田

聲明異議人
林宴妃

(即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詐欺取財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519號、112年10月12日南檢和己112執聲他1143字第112907526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即刑事聲明異議狀)所示。

二、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林宴妃前因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25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968號、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03號駁回上訴,於112年4月13日確定,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執字第3519號案件指揮執行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先為說明。

三、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

1.本件經詢問檢察官後,其意見為:112年度執字第3519號案件已於112年4月13日確定,因受刑人無刑事訴訟法第467號之事由,即應予執行等語,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31日南檢和己112執3519字第1129081007號函附卷可憑。

2.又本件聲明異議人另就「本院111年度金訴字255號(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968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3號)」聲請再審,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2年10月31日,以112年度聲再字第68號裁定駁回在案,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併為說明。

3.再則,本件聲明異議人復另就「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70號(主文:林宴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112年1月30日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512號案件)」聲請再審,由本院於112年5月23日,112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駁回,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2年10月31日,以112年度抗字第356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亦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附為說明。

4.故聲明異議人就上開2確定案件聲請再審,均已遭駁回在案,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519號,與該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512號,乃為不同之執行案件,無法逕以後者案件已獲檢察官准予暫不執行,而認上開112年度執字第3519號亦應延緩執行,聲明異議人就此所為主張,難以認為有理由。

5.另外,按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非以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為異議對象。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者,即非適法。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並無可採。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附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付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691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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