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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96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吳勇輝黃國永吳錦佳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宴妃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55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妥適,均予認同,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宴妃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本件沒拿利益絕不是跟他們同夥,是唐妮德努西奧、黃瑋和張容甄三人協議投資比特幣,只是唐尼沒經過我同意的,是匯款人經隔3個月沒收到利益也找不到事主,才向帳戶提告詐欺,所以我才是無辜受連累受害者云云,指摘原判決。

三、惟查:被告於110年1月間提供自己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供「Dony Denuccio」(黃金─唐尼德魯西奧)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於110年3月24日即為警調查,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信被告所辯:我是因為遭「唐尼」的朋友詐騙,才會提供上開銀行帳戶給其使用等語,認不能以吾等一般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而推測被告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等語,認被告罪嫌不足,而於110年4月21日以110年度偵字第8054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是若被告於前案果真受騙(也有可能是檢察官被騙),則被告於前案110年3月24日為警查獲後,已知「Dony Denuccio」就是騙子,理應不會再被騙子「Dony Denuccio」所騙,被告竟於數日後即於110年3月30日前再提供本案系爭帳戶,供騙子「Dony Denuccio」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又再依騙子「Dony Denuccio」指示,執意為本案之行為,縱使無法認定被告屬該詐騙集團之成員,亦可認定被告主觀上有預見其所為係為詐騙集團領取犯罪所得及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不確定故意無疑。茲被告於本案再辯稱不知情,自己也遭「Dony Denuccio」所騙云云,已完全超出吾等一般常人智識經驗,非一般常人所能理解、想像,其所辯實令人無法置信,自不足採。故被告以前揭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顯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章京文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吳錦佳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宴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8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宴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林宴妃雖預見其所經手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甚
    有可能因其提領、轉匯款項之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有前
    述情形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自民國110年3月30
    日前某日,進而與通訊軟體暱稱「Wang Wei」、「Dony Den
    uccio」(黃金─唐尼德魯西奧)、「Macus Alex Graham」
    之人(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及渠等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宴妃提
    供不知情之其子王耀瑭(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申辦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之帳號資料。
二、旋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 BOOK及通訊軟
    體LINE、暱稱為「Wang Wei」之人,自110年3月30日起,與
    張容甄加為好友,佯稱,在挪威金融帳戶出問題,致無法為
    遠在加拿大就學子女繳納學雜費,欲向張容甄借款云云。致
    張容甄因此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20日上午10時46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211102元至系爭帳戶內。再由林宴妃指示
    不知情之王耀瑭悉數領出,由其帶至臺北市某一處以購買比
    特幣方式轉予詐騙集團成員。渠等即以上開分工方式,共同
    向張容甄詐取財物得手,同時藉此共同掩飾、隱匿此等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張容甄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張容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
    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
    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
    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
    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
    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宴妃固不否認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DonyDenucc
    io」、「MacusAlexGraham」等人供人匯款,告訴人張容甄
    確有受詐騙集團成員所詐騙並為如事實欄所載匯款,其嗣後
    指示不知情王耀瑭領出後,依「DonyDenuccio」之指示,將
    款項購買比特幣並匯至比特幣錢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不認識
    「WangWei」,至於「DonyDenuccio」是伊認識的網友,封
    鎖好幾次,但對方都一直換名字與伊聯絡,會提供兒子王耀
    瑭郵局帳戶供對方使用,是因自己的帳戶也曾遭對方盜用而
    不能使用,這次因對方說兒子生病需要醫療費用,請其幫忙
    ,伊才不得已幫忙,自己並無任何好處云云。
二、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不詳年籍之「Dony Denuccio」
    、「Macus Alex Graham」,告訴人受不詳姓名男子「Wang 
    Wei」之人施以詐術而匯款211102元至系爭帳戶內,被告指
    示不知情王耀瑭領出後,依「Dony Denuccio」指示將之購
    買比特幣並轉出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一第2至5
    頁;警卷二第9至14頁;偵卷一第5至6頁;偵卷二第29至32
    頁;本院卷第25至32頁、第49至58頁),核與告訴人供述情
    節相符(見警卷二第21至23頁),證人王耀瑭亦就系爭帳戶
    是其所申辦,借予母親即被告使用,將款項提領出來交予母
    親等情節,證之綦詳(見警卷二第3至7頁;偵卷二第29至32
    頁);此外,並有告訴人無摺存款收執聯正本(見警卷二第
    83頁)、被告林宴妃提出其與詐騙集團「黃金-唐尼德魯西
    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及2021年4月22日暨2021年4月2
    3日面交核對單2紙(見偵卷二第43至367頁)、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7日儲字第1100159855號函暨檢送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份
    (見警卷二第35至42頁)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要可認
    定。
三、又詐騙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銀行
    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轉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
    提領並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
    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
    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
    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要求他人提供帳
    戶,再以隱蔽方法代為提領及轉匯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
    願自行出面處理此等款項,受託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
    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
    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提領、轉匯不明款項
    ,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
    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節,均為大眾週知
    之事實。查被告依指示提供系爭帳戶資料、提領款項及購買
    比特幣匯入他人比特幣錢包時,已係年滿52歲之成年人,其
    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
    ,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足認被告為前開行為時,對
    於其所為應係詐欺等犯罪,且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
    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已有相當之認
    識。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竟仍依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Dony Denuccio」(黃金─唐尼德魯西奧)之指示,提領告訴
    人因遭詐騙所匯入上開系爭帳戶內之款項,進而購買比特幣
    而轉至他人指定比特幣錢包內,而實施相關構成要件行為,
    堪信被告主觀上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其所為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
    明。
四、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
    詐術、由車手提領及轉交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
    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
    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
    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
    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充分之認識。參以本
    件除被告、「Dony Denuccio」(黃金─唐尼德魯西奧)、「
    Macus Alex Graham」之人外,尚有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W
    ang Wei」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
    達3人以上,益徵被告顯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
    人以上之結構,其猶聽從指示參與上開行為以獲取報酬,主
    觀上亦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五、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早於110年1月間提供自己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供「Don
    y Denuccio」(黃金─唐尼德魯西奧)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於同年3月24日即為警調查,嗣後經臺灣台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4月21日,以110年度偵字第8054
    號不起訴處分,此有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卷二第19至21頁)
    及當日警詢筆錄可佐(見警卷一第2至5頁) ,足認被告提
    供系爭帳戶、告訴人匯款之前,早已知悉提供帳戶供「Dony
     Denuccio」(黃金─唐尼德魯西奧)所屬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致他人受騙而匯款至帳戶而受害,已為法所不容,其
    早已於前次偵查過程中知悉「Dony Denuccio」(黃金─唐尼
    德魯西奧)所為為違法之舉,仍再依其指示而為,自難謂其
    受騙。
㈡、再者,被告就「Dony Denuccio」(黃金─唐尼德魯西奧)也
    好 、「Macus Alex Graham」也罷,均未能提出相關確切、
    具體之相關年籍資料,甚至也無任何查核之動作,已違反一
    般社會常情;而再觀諸被告所提供二人對話內容,「Dony D
    enuccio」(黃金─唐尼德魯西奧)稱呼被告為老婆,而被告
    不斷以「沒人像你這樣做違法」、「搞得像犯罪」(偵卷二
    第47頁)、「哪有透過你叫台灣女人的錢,再匯給台灣人的
    戶頭,然而再領出又要匯比特幣給你 ,根本是利用台灣女
    人來幫你洗錢」(見偵卷二第49頁)、「你叫我做那種是犯
    罪洗錢,你以為我不知道嗎?」、「正常管道匯款不是這樣
    」(見偵卷二第81頁),足認被告猶不顧於此,知悉有可能
    違法,基於縱有前述情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參諸被告自陳前經「Dony Denuccio
    」(黃金─唐尼德魯西奧)所騙,多次封鎖,「Dony Denucc
    io」(黃金─唐尼德魯西奧)仍換多個姓名與之保持聯繫,
    而其歷前案之偵查過程,已知悉所遇非人,仍甘願依「Dony
     Denuccio」(黃金─唐尼德魯西奧)指示而為事實欄所示之
    行為,所辯不知情、自己也遭人所騙云云,尚難採為對其有
    利之認定依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
    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
    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
    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
    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
    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
    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Wang Wei」、「Dony D
    enuccio」(黃金─唐尼德魯西奧)、「Macus Alex Graham
    」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事實欄所載之詐
    騙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系爭帳戶,
    即屬詐欺之舉。被告受「Dony Denuccio」(黃金─唐尼德魯
    西奧)、「Macus Alex Graham」之邀提供帳號資料,並為
    該詐騙集團提領、購買比特幣匯出告訴人匯入系爭帳戶內之
    款項,已直接參與取得詐欺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應以正犯
    論處;且被告此等提領、購買比特幣轉匯款項之行為,復已
    造成金流斷點,亦均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
    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
    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
    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
    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違犯上開犯行
    時,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領取犯罪所得及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Wang
     Wei」、「Dony Denuccio」(黃金─唐尼德魯西奧)、「Ma
    cus Alex Graham」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有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係以自
    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
    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
    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所為之上開犯行,係
    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提
    領及轉匯款項之手段,達成獲取告訴人財物並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
    ,得評價為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四、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王耀瑭代為提領款項,為間接正犯。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提供帳戶供「Dony Denuccio」(黃金─唐尼
    德魯西奧)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已知悉所為致他人受害
    並涉犯罪,竟仍甘為同一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而提供王耀瑭系
    爭帳戶資料、命王耀瑭提款而再自行購買比特幣轉匯之工作
    ,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且被告
    所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
    、隱匿此等金流,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
    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
    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
    犯後並未坦承、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告自
    陳學歷為大學畢業,離婚、無業,與二成年子女同住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鸝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968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