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97號
- 聲請人
- 林宴妃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案件,聲請檢閱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付與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968號案件如附表所示之筆錄及卷宗資料影本,並不得就該筆錄及卷宗資料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
二、刑事被告透過檢閱卷宗及證物之方式,獲得充分資訊以有效行使其防禦權,乃源自於聽審原則之資訊請求權,係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一,具體規定見於刑事訴訟法第33條,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同條第2 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之。該條法文保障審判中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至於判決確定後,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聲請提起非常上訴等理由,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法無明文,致生適用上之爭議,立法者遂於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增訂:「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以補充規範之不足。基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拘泥於文義,窄化侷限於「審判中」被告始得行使,應從寬解釋包括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968號判決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現於最高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付與如附表所示之筆錄及卷宗資料影本,業經敘明係為本案訴訟上主張權利所需,可認係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許付與如附表所示之筆錄及卷宗資料影本,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命聲請人不得就該卷宗資料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至於聲請人聲請付與之告訴人偵訊筆錄及所提訴狀部分,因檢察官並未對告訴人製作偵訊筆錄,告訴人亦未提出訴狀,是本案卷內並無此等資料,故此部分聲請人之聲請自無所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應付與之筆錄及證據資料 1 聲請人之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筆錄影本1份 2 告訴人之警詢、審理時之筆錄、及告訴人所提之證物影本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