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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03號

加重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李錦樑蘇素娥錢建榮林婷立周政達

上訴人
林宴妃

輔 佐 人即

上訴人之子 王耀瑭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96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宴妃有如原判決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證據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並補充記載不採上訴人所持辯解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原判決有下列瑕疵可指:⒈原判決僅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作為論罪科刑依據,而未說明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理由,可見其理由不備。⒉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係遭於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Wang Wei」、「Dony Denuccio」、「MacusAlex Graham」等人所組成詐欺集團(下稱詐欺集團)所騙,因而提供上訴人之子王耀瑭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下稱帳戶)予詐欺集團,進而認定上訴人於主觀上具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情。惟上訴人既係受騙,豈會有各該犯罪故意,所述前後齟齬不合;原判決說明:縱無法認定上訴人為詐欺集團成員,仍可認定上訴人主觀上有預見其係為詐欺集團領取犯罪所得及隱匿詐欺所得之不確定故意等旨。惟上訴人既非詐欺集團成員,應無由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足認理由矛盾。⒊原判決不採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各項辯解及諸多有利於上訴人之具體事證,其採證認事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㈡原判決未調查、說明「Wang Wei」、「Dony Denuccio」、「Macus Alex Graham」係不同之人,遽認上訴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又告訴人即被害人張容甄先陳稱:其匯款之用途係借款;後改稱:其匯款係收取包裹之費用各等語,顯然前後矛盾。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逕予採取告訴人之指訴,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其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並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以上訴人係因感情受騙而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未獲得利益等犯罪情節,足認若科以所犯加重詐欺罪之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據以酌減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經查: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原判決依上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未說明其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理由違法云云,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㈡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 即無違法可言。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證人即告訴人、王耀瑭之證詞,並參酌卷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清單等證據資料,而為前揭事實認定。並對上訴人所辯:係告訴人與「Dony Denuccio」協議投資比特幣,其雖有提供帳戶,惟主觀上並無犯罪故意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均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且進一步說明:除上訴人、「Dony Denuccio」、「Macus Alex Graham」等人外,尚有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Wang Wei」,可見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又上訴人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時,對於可能作為詐欺等犯罪所用,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應有相當之認識。上訴人竟仍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告訴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進而購買比特幣,並轉匯至指定錢包,堪認上訴人主觀上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旨。又依上訴人與「Dony Denuccio」之通訊對話截圖所載,上訴人表明:我對你的錢來源太奇怪、你方式太麻煩又不正當性等語(見偵字第3488號卷第45、47頁);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Macus Alex Graham」是「西非人」,我把錢換成比特幣匯給他(見警卷二第11至13頁),以及告訴人於警詢陳稱:「Wang Wei」是「華裔人士」各等語(見警卷二第21頁),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自屬有據。原判決所為論斷,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違法云云,係置原判決明白論敘於不顧,單純再為有無犯罪事實之爭論,自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至於原判決說明:縱無法認定上訴人為詐欺集團成員,仍可認定上訴人主觀上有預見其係為詐欺集團領取犯罪所得及隱匿詐欺所得之不確定故意乙節,本意在強調上訴人有不確定故意等情,僅行文用語有欠周全,既不影響判決之結果,自不能指為有理由矛盾之違法,而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告訴人於警詢時係陳稱:「Wang Wei」以其子女學費問題為由,對我詐騙等語(見警卷二第21、22頁),並未指稱其所匯款項係收取包裹之費用。此部分上訴意旨以告訴人指訴前後不一為由,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云云,顯與卷證資料不符,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依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於前案(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054號詐欺案件)為警查獲後,已知「Dony Denuccio」是騙子,竟於數日後再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犯罪情節,於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不符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等旨,於法無違。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稱:原判決未據以酌減其刑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前揭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至於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3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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