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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47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洪士傑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左庭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320號;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0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左庭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將其申辦之如起訴書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取財,並以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顯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屬該等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交付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之一行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該條項修正前、後規定之適用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猶隨意交付帳戶予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資料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件犯行,主觀惡性尚屬輕微、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本案並未有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書記官 吳鸝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320號
  被   告 左庭維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左庭維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
    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足
    供他人作為收受及提領被害人匯款,以遂行詐欺犯罪,並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規避檢警
    查緝之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1日,在臺中市逢甲地區,以每1帳
    戶新臺幣(下同)5至10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託銀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稱「曾志嘉」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
    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14日起,經由臉書、通
    訊軟體LINE結識黃焦鳳英,再向黃焦鳳英佯稱可買賣股票獲
    利云云,致黃焦鳳英陷於錯誤,即依指示於111年7月6日10
    時19分、13時7分許,匯款5萬元、3萬元至潘清順(由警另
    案偵辦)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信託銀行帳戶),再於同時10時31分、13時40
    分許,轉匯20萬0016元、6萬0013元至左庭維上開中信託銀
    行帳戶內,並旋即遭轉匯而出,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左庭維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附表所示之對象查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嗣黃焦鳳英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焦鳳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左庭維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焦鳳英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黃焦鳳英遭受詐騙而匯款至另案被告潘清順上開中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黃焦鳳英提出之轉帳憑據及對話翻拍  4 被告上開中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黃焦鳳英遭受詐騙而匯款至另案被告潘清順上開中信託銀行帳戶,再轉匯入被告上開中信託銀行帳戶,被告上開中信託銀行帳戶充當詐騙集團人頭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  維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戴  清  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47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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