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2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思羽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1694號、第1698號、第1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思羽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底某日,以租用一個帳戶每10天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不法對價,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等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江岳澤、雷滿唯、吳思慧等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江岳澤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經警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再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之住所地於112年9月12日案件繫屬本院時,戶籍地為澎湖縣○○市○○里○○000號,復於112年11月23日遷移至澎湖縣馬公市東衛93之16號,且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於偵查中雖曾自陳居住於○○市○○區○○0○0號,然於準備程序陳稱:將軍區僅在112年6、7月間居住,該處為前夫之戶籍地,112年8月22日與前夫離婚後,即搬離該處,回到澎湖居住等語(金訴卷第43-44頁),此核與上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顯示被告於112年8月22日離婚相符,而堪信被告上開陳述為可信,是本件於112年9月12日繫屬時,被告之住所、居所、所在地均非本院管轄區域內。
(二)就犯罪地而言,公訴意旨雖未指明被告於何處交付上開金融帳戶,惟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均陳稱:在112年3月底某日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放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復興捷運站之置物箱內,那段時間其住在臺北等語,而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江岳澤等人之住居所、匯款地亦均非在臺南市(分別為新北市、雲林縣及臺北市),是可認本件犯罪地點均非屬本院轄區。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所在地、犯罪行為地或結果地均不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是檢察官就被告上揭犯行誤向本院提起公訴,自非適法。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五、另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42號移送併辦部分,本案起訴部分因本院無管轄權而無從為實體上之審酌,業如上述,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辦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 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江岳澤 (告訴) 112年3月28日 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傳送訊息向被害人佯稱:有意出售變壓器云云,致被害人依指示點選連結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3月28日17時15分 2萬2,989元 中信帳戶 2 雷滿唯 (告訴) 112年3月28日18時7分 假冒為網購及銀行客服人員,先後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佯稱:因所購買商品條碼刷錯,需依指示申請退款云云,致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3月28日18時42分 2萬2,989元 郵局帳戶 3 吳思慧 (告訴) 112年3月28日14時許 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傳送訊息向被害人佯稱:有意購買其所刊登販賣之耳機,然所提供之蝦皮賣場連結無法購買,請依所傳送連結簽屬認證協議,始得以下單云云,致被害人依指示點選連結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3月28日17時51分 3萬32元 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