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1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美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313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一、張美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扣案之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部分: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部分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頁倒數第6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號」。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美珍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
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經查,被告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分別合於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且被告之洗錢犯行亦有未遂減輕事由,此部分已為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因男友林志坪身體不適,竟選擇替代男友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進而參與本案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供稱為高中畢業、目前未就業、家庭經濟狀況為中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2萬元,為被告本案自人頭帳戶提領所得之財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313號
被 告 張美珍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美珍與「林志坪」(由警另行偵辦中)為男女朋友;張美珍
於民國112年6月8日前某日,加入「林志坪」所屬之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林志坪」負責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保持聯繫,再由張美珍依「林志坪」及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領取提款卡包裹並持該提
款卡提領款項,所領款項悉數交予「林志坪」,「林志坪」
復以不詳方式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獲得高額報酬。
二、張美珍、「林志坪」即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8日15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
楊璥婷聯繫並佯稱:應徵工作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語,使
楊璥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5時58分許,將其申設之渣
打銀行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放置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家樂福之置
物櫃內,並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上開渣打銀行帳戶提款卡之
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9
時39分許,以電話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陳佳雯,向陳佳雯佯
稱:須以指示操作匯款才能解除扣款等語,使陳佳雯陷於錯
誤,而於同日22時5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6138元至楊
璥婷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期間張美珍依「林志坪」及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21時許與「林志坪」一同搭乘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駕駛之白牌計程車前往上址家樂福店內,
領取上開渣打銀行帳戶提款卡,再依「林志坪」及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臺南市○○區○○路00000號統一超商及
善化區成功路1之1號全家超商,於同日23時5分起至15分許
,持楊璥婷上開渣打銀行帳戶提款卡,陸續提領2萬元款項6
筆共12萬元,張美珍甫提領完畢,旋即因提領多筆現金且形
跡可疑而為警盤查,張美珍當場坦承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
提領詐欺贓款,而為警逮捕,並扣得楊璥婷上開渣打銀行帳
戶提款卡1張、現金12萬元、提領收據6張及手機1支。
三、案經陳佳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美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楊璥婷、證人即告訴人陳佳雯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畫面
截圖、車牌辨識照片、扣案物照片及被告照片數張、搜索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楊璥婷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
上開渣打銀行帳戶明細資料、證人陳佳雯報案資料各1份在
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
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
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
與「林志坪」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
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及洗錢未遂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嫌處斷。
末以,扣案現金12萬元,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提領之
詐欺贓款,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至於扣案之手機1支,被告供稱為「林志坪」
所有,由「林志坪」提供予被告擔任車手使用,係無正當理
由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許 友 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 貞 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