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2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玉弘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前金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玉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玉弘知悉詐騙案件猖獗,不法份子多利用人頭帳戶遂行犯罪並規避查緝,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取款工具,且提供帳戶進而依指示提款,將使詐欺者獲取詐騙所得,同時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於民國110年10月間某日,與自稱「劉哲瑋」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在臺南市安定區某處,將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劉哲瑋」使用,並擔任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之取款車手。而不法份子則於110年8月16日經由Instagram交友軟體結識李佳樺,再以暱稱「傑」之LINE通訊軟體向其佯稱可儲值平臺創業獲利云云,致李佳樺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22日15時6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陳玉弘則於同日15時38分許,由「劉哲瑋」騎乘機車搭載前往臺南市○區○○路○段000號郵局,以臨櫃提領現金之方式,領取帳戶內款項50萬元,再將之交予「劉哲瑋」。嗣李佳樺發覺遭騙,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佳樺告發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本案帳戶予「劉哲瑋」使用,並依指示以臨櫃提領現金方式,領取50萬元交予「劉哲瑋」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跟「劉哲瑋」之前是同事,相處不錯,他跟我借帳戶,說他公司老闆要匯錢到臺南給他,但他帳戶不能用,他騎機車載我去郵局領錢,他借帳戶4、5天,最後一天有400萬元匯進來,我的帳戶被凍結,我就跟他翻臉了云云。
三、經查:
(一)事實欄所載被害人李佳樺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後,被告即依「劉哲瑋」指示臨櫃提領帳戶內款項50萬元,再將之交予「劉哲瑋」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李佳樺就受騙經過於警詢指訴明確(警卷第77-83頁),復有李佳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33-146頁)、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199-204頁)各1份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金融帳戶為理財工具,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亦必與該人具相當親誼信賴關係,例如配偶或至親好友,並確實瞭解其用途,否則,實無任意交予他人使用之理。況詐欺集團利用他人帳戶遂行詐騙之事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提領詐欺所得,無非係為隱身幕後,遮斷金流以逃避查緝,屢經新聞媒體再三報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被不法份子利用為詐財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準此,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甚至依指示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自可預見該帳戶可能被用於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可同時預見詐欺所得遭提領後,即產生金流斷點,難以追查其所在及去向。
(三)被告固抗辯係將本案帳戶借予前同事「劉哲瑋」,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無法提出「劉哲瑋」之聯繫資料,僅稱「劉哲瑋」是75年次,家住臺南市西港區等語,足見被告雖因之前工作關係結識「劉哲瑋」,但其對「劉哲瑋」認識有限,並未特別相熟或有何特殊交情,應無信賴基礎可言,且其對於帳戶內匯款之來源及性質,實一無所知,亦無從確保合法性,則其竟僅因「劉哲瑋」三言兩語表示有匯款需求即提供帳戶,甚至配合領款,依上開說明,其對於「劉哲瑋」非法使用本案帳戶,主觀上應已有所預見。
(四)況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劉哲瑋」叫我下來臺南,跟他一起跟一個老闆,每天都有薪水可領,不用做任何事,只要在咖啡廳陪他聊天,後來他們向我借帳戶,說公司要匯錢給老闆,我就借他們,然後錢進來之後就叫我去臨櫃領錢,對方跟我說要我去領錢,一天報酬3至5千元,但我都沒有拿到錢等語(偵卷第146-147頁),由此可知,被告係為謀求每日數千元之報酬,始提供本案帳戶予「劉哲瑋」,並擔任領款工作。而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單純提供帳戶並配合領款,每日可獲取數千元報酬,此種勞務對價關係,顯不相當,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稱其從事搬運粗工,上班8小時,一日1200元,是被告依憑自身工作經歷,當知「劉哲瑋」所應允之報酬,實遠逾一般尋常工作,則其為獲取高額對價而提供帳戶並依指示領款,對於帳戶內款項來源之不法性,顯已預見,具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五)綜上,被告抗辯其遭「劉哲瑋」欺騙而不具詐欺及洗錢故意云云,無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劉哲瑋」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五、本院審酌被告貪圖高額報酬,除提供本案帳戶予「劉哲瑋」,更配合前往郵局臨櫃領取現金50萬元,造成被害人受騙之金額難以追回,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自始否認犯行,難認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所述之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本件並未查得被告因參與本案而實際獲有報酬,被告於偵訊及本院亦供稱其並未拿到報酬,故無從為犯罪所得之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