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45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人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人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02年5月31日修正,於同年6月1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月13日生效,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準此,立法者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㈡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已逾上揭標準值,是核被告潘人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而酒後不應駕車之基本觀念,早已透過電視、報紙、廣告等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知之甚詳,卻輕忽酒後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被告不知警惕,所為確屬不該。復參酌被告前於103、108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6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8年度交簡字第30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12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次係第3次犯酒後駕車罪,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尚達每公升0.32毫克,幸未發生交通事故,然已造成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貨車,其危險性較機車為高,暨考量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679號
被 告 潘人安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人安於民國112年6月5日晚間11時許,在臺南市善化區某
址獨自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不顧
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翌(6)日凌晨1時20分許,酒後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善化區成功
路186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返回臺南市善化區牛庄里某
址工廠。嗣潘人安行經臺南市○○區○○里○○0000號對面路口,
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乃於112年6月
6日凌晨1時44分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後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潘人安對於前開時、地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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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許 華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