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15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展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555號),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72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嗣於93年10月14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5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2月29日9時48分許為臺南地檢署觀護人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之某,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被告另涉犯毒品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該案觀護期間,經臺南地檢署觀護人於111年12月29日9時48分許採集被告尿液送驗,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被告雖否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其經臺南地檢署觀護人採尿送驗後,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南地方地檢署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三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三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治療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修法前)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而所謂「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係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被告亦無聲請檢察官為緩起訴之權利,檢察官即使未為此部分理由之說明,於法亦無不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2號多數意見參照)。
四、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因為當時我跟朋友在搭圍籬,工作上的朋友都有在施用安非他命,當時他們都在我的車上施用,他們施用的時候我也在車上,所以多少都會聞到,因此才會驗到有安非他命」、「我不知道會這麼嚴重,也不知道在旁邊聞到也會驗得出來」云云。惟查,於111年12月29日9時48分許採集之被告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確認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南地方地檢署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份存卷可參。而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 ng/mL以上,本件被告尿液之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濃度為726ng/mL,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濃度為343ng/mL,均已超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所示判定陽性之閾值以上,顯見被告尿液濃度確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非偽陽 性。至被告辯稱因友人在其車中吸食安非他命,被告也在該車內亦會誤吸一些而導致前揭驗尿報告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惟按於吸食毒品者之旁,同時吸入該吸食者燃燒藥物所排出之氣體(即俗稱二手煙),能否在尿液中被檢出煙毒或(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文獻上尚無此類研究報告,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經驗判斷,若非共處於密閉狹小之空間,並長期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該氣體,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甲基)安非他命,應不致於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且依常理判斷,一般吸入二手煙之影響程度,與所處空間之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又縱然吸食二手煙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該同處一室之毒品施用者等情,亦經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2年8月6日(82)發技一字第4153號函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93年4月13日管檢字第0930003300號函、93年6月23日管檢字第0930004942號函敘述明確。衡諸常情,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者大多僅將少量甲基安非他命燃燒後以吸食器供己施用,其所用之量甚微,供己施用或恐不足,當不致將大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氣體擴散至他處,且縱有少量氣體擴散至他處,經空氣傳播稀釋後,該氣體中所含之甲基安非他命含量亦降低甚多,被告縱使在密閉之車廂室內吸入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應不致於高出衛生福利部之公告閾值500ng/mL而達726ng/mL之數值,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被告辯稱係誤吸二手煙云云,顯屬無稽,委無可採。本件被告於前揭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内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實可認定。
五、末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72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嗣於93年10月14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5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櫫前揭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是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且與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裁定觀察勒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