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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1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黃鏡芳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汪家豪

劉家宏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172號、112年度偵字第63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402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汪家豪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家宏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易字卷第90頁、第93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核被告汪家豪、劉家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之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前有多次毒品、竊盜前科,素行甚劣,仍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竊取告訴人財物,實難再予寬貸,兼衡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參以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現於戒治所戒治中暨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及竊得財物之價值高低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8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2人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屬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劉家宏稱:起訴書附表之物我真的沒有拿,我只有領汪家豪給我的薪水2000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3頁),是依渠所述尚無從認被告劉家宏就犯罪所得有共同處分權,卷內復查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劉家宏除從被告汪家豪處領得2000元以外,尚有其他之報酬,僅得從對被告劉家宏有利之認定,從而附表所示之物不予在被告劉家宏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是上開犯罪所得,核屬被告汪家豪所有,未據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汪家豪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鏡芳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螺旋樁調整桿(1.5公尺) 8支 共3萬元 2 螺旋樁 18支 共9萬元 3 中壓塊 6箱 共4萬8,000元 4 側壓塊 2箱 共1萬6,000元 5 壓塊螺絲 2箱 共6,000元 6 下鎖螺絲 2箱 共6,000元 7 螺母 2箱 共1萬8,000元 8 墊片 4箱 共1萬8,000元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1172號
                                    112年度偵字第6364號
  被   告 汪家豪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家宏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家豪、劉家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8月8日8時前之某時,在臺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徒手竊取彭宴祥管領之工地內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物,得手後旋駕車離去。嗣於111年8月8日8時許,彭宴祥發
    現失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1年8月10日前之某時,在上址工地,再度徒手竊取彭宴
    祥管領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物,得手後旋駕車離去。嗣於
    111年8月10日8時許,彭宴祥發現失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彭宴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汪家豪於偵查中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被告汪家豪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劉家宏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劉家宏坦承認識被告汪家豪,且曾於本案工地工作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彭宴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0月13日南市警鑑字第1110528326號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含現場照片19張等)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0月13日南市警鑑字第1110528328號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含現場照片65張等) 證明本案工地現場採集血跡,驗出DNA為被告劉家宏所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被告2人就本案2罪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又渠等於上開2次時、地連續竊取物品之行為,係基
    於單一竊盜之犯意,於相同地點、密接時間為之,依一般社
    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請就各次論以接續犯。被告2人就本案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被告2人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屬渠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請依法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慶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楊芝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螺旋樁調整桿(1.5公尺) 8支 共3萬元 2 螺旋樁 18支 共9萬元 3 中壓塊 6箱 共4萬8,000元 4 側壓塊 2箱 共1萬6,000元 5 壓塊螺絲 2箱 共6,000元 6 下鎖螺絲 2箱 共6,000元 7 螺母 2箱 共1萬8,000元 8 墊片 4箱 共1萬8,0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316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