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87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湯雅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湯雅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壹壹貳公克、檢體用罄,含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吸食器貳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湯雅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無力自制;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白色結晶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112公克、檢體用罄),經檢驗確認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參見偵卷第19頁)足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視為查獲第二級毒品之一部,併予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06號
被 告 湯雅惠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湯雅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品,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2年2月22日晚間9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0
0號之統帥賓館216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
內燒烤後,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12年2月22日晚間10時50分許,會
同統帥賓館之服務人員前往上開房間執行臨檢時,發現湯雅
惠在現場,並主動交付毒品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0.32
公克、0.31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予警方查扣,而後警
方徵得其同意後,於翌(23)日凌晨1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
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雅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
(檢體編號:112J080)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結果報告(檢體編號:112J080)各1份附卷可考;而扣
案之毒品2包經送驗後,結果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且現場扣得吸食器2組,此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分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行為
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再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毛重分別為:0.32公克、0.31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
器2組,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因持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2
組,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
毒品之器具罪嫌。惟按所謂「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
具」係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
器具而言。經查,上開扣案之吸食器2組,或可輕易自坊間
商店購得,或屬以日用物品接上吸管拼湊組合而成臨時替代
使用之器具,依上開說明,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用,即非屬
「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本案
有吸收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檢察官 羅 瑞 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 耿 瑨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