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19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榮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民國112年7月17日晚間8時32分為警採尿時間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因其為警方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於112年7月17日晚間8時32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11年4月13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南地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8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頁),其於前揭時點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首揭規定,自應依法論科,不再令其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我那一陣子腰痠背痛,有吃國安等感冒藥水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12年7月17日晚間8時32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乙節,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可資參照(見警卷第7-9頁);因上述尿液檢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技術,以精密儀器及科學檢驗方法鑑定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閾值為582ng/mL)反應乙情,有前揭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按,惟按尿液檢驗,分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其閾值於甲基安非他命須≧500ng/ 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須≧100ng/mL,應判定為陽性,否則即屬陰性,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1條、第15條、第18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尿液檢體經確認檢驗結果低於閾值者,應判斷為陰性,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5條、第18條規定限制,同準則第20條亦有規定。再按尿液檢驗結果依閾值標準而判定陰性者,表示尿液中尿液濃度低於閾值或未檢出,不完全表示未曾服用該藥物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0年9月13日管檢字第98064號函釋可參,而被告尿液中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133ng/mL、582ng/mL,其中安非他命濃度已逾該報告所載之最低可定量濃度20ng/mL,且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已經逾500ng/ mL,是被告之尿液中含有安非他命代謝物,雖因濃度未達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所定之閾值而判定為陰性,惟該濃度已超過最低可定量濃度。是自難僅因其尿液經檢驗結果,安非他命閥值低於標準閥值,即認被告並未施用第二級毒品,綜上,應認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末按甲基安非他命無醫療用途,該成分為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故經衛生福利部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5月22日管證字第0920003617號函釋可資參照,是被告上開辯解應為匿罪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於111年4月13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仍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漠視法令禁制而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即再犯本案,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之實害,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兼衡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