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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284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張瑞德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國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1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試射剩餘之子彈拾玖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保管子彈38顆」後補述「(其中3顆無殺傷力)」;第10行「經送鑑定,」候補述為「採樣其中19顆子彈試射,」;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均只論以一罪,故被告自111年9月間某日起至112年1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其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35顆之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應論以單純一罪。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類槍枝、數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固同時持有35顆子彈,仍不因持有數量之多寡而有異,僅就持有子彈論以單純一罪即為已足。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本件被告之犯行構成累犯,惟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其他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且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業經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持有子彈危害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至鉅,而為法律所禁止,並經各類教育、傳媒廣為宣導週知,被告自無不知之理,猶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所為對社會治安存有潛在之危險性,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人、離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祖母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屬違禁物,除經鑑驗試射其中16顆所剩的彈殼、彈頭,因已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其中3顆,認不具殺傷力,而均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19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其餘扣案物,經核與本案犯行無關,且均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瑞德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13號
  被   告 乙○○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嗣經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雖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
    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物品,且依同法第5條規定,該等列管
    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仍先基
    於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至10月間某時
    ,受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小夫」(已歿)之託,代為保
    管子彈38顆而寄藏之。嗣「小夫」於111年10月間死亡,乙○
    ○因而變更寄藏之犯意為持有之犯意,繼續未經許可持有上
    述子彈。嗣因警方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
    112年1月13日14時27分許至乙○○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住
    所搜索,扣得上述子彈共38顆(經送鑑定,2顆經檢視為無
    殺傷力之制式空包彈,1顆經採樣試射不具殺傷力,其餘採
    樣試射之子彈均具殺傷力),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111年9月至10月間某時,受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小夫」(已歿)之託,代為保管子彈38顆而寄藏之之事實。 2、被告於知悉「小夫」死亡後,仍繼續持有上述子彈之事實。 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卷第23至29頁) 警方於112年1月13日14時27分許至被告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住所搜索,扣得被告持有之子彈共38顆之事實。 3 刑案照片(警卷第31至40頁) 被告持有子彈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刑鑑字第1120014404號)1份 被告持有之子彈經送請鑑定,除2顆經檢視為無殺傷力之制式空包彈,1顆經採樣試射不具殺傷力,其餘採樣試射之子彈均具殺傷力之事實。 【自採樣試射發現絕大部分試射之子彈均具殺傷力之結果可推知:被告持有之子彈除上述不具殺傷力之3顆外,其餘子彈應均具殺傷力之事實。】 
二、(1)被告先受「小夫」之託而以寄藏之犯意持有子彈38顆
    (其中35顆具有殺傷力),然於知悉「小夫」死亡後,被告
    仍持續持有該等子彈而未予拋棄或送交警方,足見被告係改
    以自己持有之犯意,繼續持有同一槍彈。因寄藏行為之保管
    本身亦屬持有,是被告客觀上持有子彈之行為從未改變,僅
    主觀上之犯意有所變更,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就寄藏、
    持有之處罰並無不同,論以持有較能完整描述其行為。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子彈罪嫌。(2)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符合沒收
    規定者,請依同表所示之沒收依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彥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附表:本案扣案子彈鑑定結果與沒收依據及說明
編號 數量 種類 鑑定結果 沒收依據與說明 1 8顆 非制式子彈 採樣3顆試射,1顆無殺傷力,2顆有殺傷力 1、經試射部分,試射後不再具有殺傷力,已失其違禁物性質,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2、其餘部分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5條所示之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 5顆 制式子彈 採樣2顆試射,認具殺傷力 1、經試射部分,試射後不再具有殺傷力,已失其違禁物性質,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2、其餘部分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5條所示之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 5顆 非制式子彈 採樣2顆試射,認具殺傷力 1、經試射部分,試射後不再具有殺傷力,已失其違禁物性質,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2、其餘部分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5條所示之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4 2顆 非制式子彈 採樣1顆試射,認具殺傷力 1、經試射部分,試射後不再具有殺傷力,已失其違禁物性質,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2、其餘部分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5條所示之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5 2顆 非制式子彈 採樣1顆試射,認具殺傷力 1、經試射部分,試射後不再具有殺傷力,已失其違禁物性質,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2、其餘部分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5條所示之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6 1顆 非制式子彈 經試射,認具殺傷力 試射後不再具有殺傷力,已失其違禁物性質,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7 1顆 制式空包彈 不具殺傷力 無殺傷力,非違禁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8 6顆 非制式子彈 採樣2顆試射,認具殺傷力 1、經試射部分,試射後不再具有殺傷力,已失其違禁物性質,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2、其餘部分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5條所示之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9 3顆 制式子彈 均經試射,認具殺傷力 試射後不再具有殺傷力,已失其違禁物性質,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10 3顆 非制式子彈 採樣1顆試射,認具殺傷力 1、經試射部分,試射後不再具有殺傷力,已失其違禁物性質,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2、其餘部分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5條所示之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11 1顆 非制式子彈 經試射,認具殺傷力 經試射,試射後不再具有殺傷力,已失其違禁物性質,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12 1顆 制式空包彈 不具殺傷力 無殺傷力,非違禁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284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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