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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78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陳淑勤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俊志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58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1455號)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審理,逕行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葉俊志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易字卷第78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正值青壯時期,竟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侵占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實屬不該,惟念其終能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蔡泊涵達成和解,有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5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47頁),迄今已履行部分和解條件,亦據告訴代理人蔡介文陳稱在卷(本院易字卷第78頁),與其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緝卷第7頁「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既參考告訴代理人陳稱希望判處被告6個月有期徒刑即可,讓被告能賺錢歸還告訴人,不希望被告入監執行之意見(本院易字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末查,被告雖有犯罪所得新臺幣30萬元,惟因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需分期歸還該犯罪所得,有上開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自若再對被告為犯罪所得之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585號
  被   告 葉俊志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南市○市區○○街000號
            (臺南○○○○○○○○新市辦公處)
            現居臺南市○○區○○○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蔡泊涵係聖磊工程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巷00
    號)之負責人,葉俊志於民國110年12月間,向蔡泊涵告知
    有工程可以交由聖磊工程有限公司承攬施作,並介紹高勝工
    程行之負責人黃淑蘭予蔡泊涵認識,同時葉俊志向黃淑蘭稱
    其為本件工程之聯繫人,並負責在工程現場監工,聖磊工程
    有限公司為此亦替葉俊志加保經理人勞工保險,而後聖磊工
    程有限公司順利承攬高勝工程行於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南
    科UMC FAB 12A P6廠所進行之機臺冰水管線安裝工程,並約
    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是葉俊志為從事業務之
    人。嗣於111年2月間,黃淑蘭將原先約定好及後續追加之工
    程款共計30萬元交付予葉俊志,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明知上開工程款應交還蔡泊涵,捨此
    不為而將30萬元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嗣因蔡泊涵主動
    與黃淑蘭聯繫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聖磊工程有限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俊志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收受黃淑蘭所交付之工程款30萬元,未交還蔡泊涵,反而私自花用殆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聖磊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蔡泊涵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黃淑蘭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向其佯稱為本件工程之聯繫人,致黃淑蘭交付工程款3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4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2紙、勞工保險線上申辦資料查詢資料1紙、勞工安全紀律承諾書暨工程施工安全切結書1紙、UMC P6工地廠商檢傷聲明書1紙、UMC 12A P6新建工程施工人員健康承諾書1紙 ㈠證明本件工程實際施工人員為蔡泊涵,並非被告之事實。 ㈡證明告訴人聖磊工程有限公司有依被告要求,替其投保經理人勞工保險之事實。 5 工程款收據翻拍照片1紙 證明被告有收受證人黃淑蘭所交付之工程款30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另被
    告所侵占之30萬元,經被告於偵查中自陳皆未返還予告訴人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告訴人以被告侵占上開工程款乙節,
    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然刑法上業務
    侵占罪係屬背信罪之特別規定,被告既已成立業務侵占罪責
    ,當不另論以背信罪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政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莉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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