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45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鄒宜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1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鄒宜宏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加長板手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鄒宜宏、劉建志(另發布通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2月3日凌晨4時25分許,由鄒宜宏騎乘不知情之張世韋所有之200-MMD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劉建志,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牛牛試夾選物販賣機店,劉建志在外把風,鄒宜宏則持自備加長板手破壞該處之兌幣機之鎖頭,竊得兌幣機內之紙鈔及硬幣共新臺幣(下同)3萬元,嗣因被害人余承憲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余承憲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鄒宜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余承憲111年2月3日警詢筆錄(偵卷第63-66頁)
㈢證人即共犯劉建志111年7月8日偵訊筆錄(偵卷第155-156頁)
㈣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49-50頁)
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被指認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第57-61頁)
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67-73 頁)
㈦臺中市○區○○路000 ○0 號之地圖查詢資料(偵卷第97頁)
㈧現場照片及店家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偵卷第99-121頁)。
㈨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偵卷第123-129頁)
㈩告訴人余承憲報案資料(偵卷第131-133 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保管字第2496號扣押物品清單及證物照片(偵卷第157-163頁)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鄒宜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鄒宜宏與劉建志就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3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8年5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累犯前案為財產性犯罪,執行完畢未滿3年,又為本案竊盜犯行,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顯就財產性犯罪具特別惡性,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審酌其犯罪情節,予以加重最低度刑,並無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前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謀生,竟與他人共同至選物販賣機店竊取金錢;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加強長手一把,為被告鄒宜宏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共犯如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且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為徹底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宗旨,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資適法。查:未扣案之紙鈔、硬幣共3萬元,為被告鄒宜宏與劉建志共同竊盜所得,被告鄒宜宏自承除部分清償債務,其餘自行或請劉建志吃喝花掉,尚未返還告訴人,為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