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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446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孫淑玉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孟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55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8690號、112年度偵字第298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蔡孟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蔡孟倫可預見隨意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帳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接續於民國112年5月19日、同年月25日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空軍一號客運站,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實際取得1萬5千元),將其所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寄至高雄總站,以此方式交付與姓名、年籍,暱稱「Luorawson」之人,而容任他人使用前揭帳戶遂行犯罪。嗣「Luorawson」或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蔡月娥、談妙瑛、梁孟淵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蔡孟倫上開陽信銀行帳戶(詐欺時間、方式及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蔡孟倫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蔡月娥、談妙瑛、梁孟淵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被害人蔡月娥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9-25頁)、被害人談妙瑛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見併辦警卷第21-97、99、103-113頁)、被害人梁孟淵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報案資料(見併辦二偵卷第77、79-105頁)。

(四)陽信商業銀行帳戶資料表、歷史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7-29頁、併辦警卷第125-127頁)、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0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29921245號函檢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併辦二偵卷第37-41頁)。

(五)被告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31-57頁、併辦警卷第129-155頁、併辦二偵卷第25-29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數被害人之財物,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2、3),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就自白減刑之要件,修正後新法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依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規定。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件洗錢犯行,仍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均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與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依法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猶隨意交付金融帳戶,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佳,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表示因提供前揭帳戶而獲有1萬5千元之報酬(見偵卷第20頁、本院金訴卷第50頁),此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是關於各被害人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經移轉、變更、隱匿後,應於洗錢或詐欺取財正犯部分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淑玉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蔡月娥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6日22時55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蔡月娥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蔡月娥,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5日12時43分許 100萬元 2 談妙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7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談妙瑛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談妙瑛,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5日12時35分許 10萬元 3 梁孟淵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 月27日,透過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與梁孟淵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梁孟淵,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5日9時51分許 10萬元    112年5月25日9時53分許 10萬元    112年5月25日9時54分許 2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46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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