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超羣
- 選任辯護人
- 黃馨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超羣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伍月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超羣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其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有逃亡之事實,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一般正常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為保全將來審判之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與必要,而於民國112年10月6日起裁定執行羈押,並於113年1月6日、113年3月6日延長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於113年5月5日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之意見後,審酌本件依被告之自白、及依卷內相關人證、書證、物證,足認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其犯罪獲取之財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雖坦承本案犯行,然考量被告於案發後之000年0月間即逃亡海外,並滯留未歸,遲至000年0月間始搭機返臺,顯然有逃亡之事實;再參酌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違法吸金之金額高達新臺幣8億餘元,復業經本院於113年4月16日判決有期徒刑14年(尚未確定),佐以被告在本案被判處之刑度非輕,依一般人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被告逃匿規刑罰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況被告本身並非無國外生活經驗及能力,且被告將有面臨多數被害人之高額求償之可能,故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又本案宣判後,仍有經上訴審理之可能性,故為擔保日後上訴審程序進行及確定後之刑罰執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故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均尚未消滅;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件尚難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之執行,是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亦符合比例原則。準此,本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應自113年5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係主動返國投案,已知要面對刑責,並不會再逃亡,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並願意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定期報到或接受電子監控等語,惟被告主動於逃亡數年後投案,並於偵、審程序雖均坦承犯行,然此係屬量刑判斷事由,對於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並無必然之關連性,尚不足以此遽認被告無羈押之必要性。又被告先前有逃亡之事實及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乙節,業據本院敘述如前,況棄保潛逃之情形非僅僅逃往國外,於國內藏匿之情況也所在多有,況被告本案既經判處上開刑度,是尚難僅以被告曾主動投案,即認具保並搭配其他監控措施足以擔保日後審判程度及刑罰之執行。又被告並無任何法定應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則前揭請求自屬無據,依法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