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3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宏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4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139號),判決如下:
主文
吳宏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竟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5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嚴重結果,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交易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492號
被 告 吳宏懋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宏懋於民國113年8月13日16時許,在臺南市某處飲用高粱
酒若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自該處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其於同日23時許,
行經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西路與行大街口處時,因車尾燈未亮
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身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檢測,而於同日23時1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5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宏懋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各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