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5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金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金生犯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四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如附表所示尚未查獲發還之失竊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金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一)於民國113年1月2日10時58分,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外籍勞工宿舍),見該處1樓側門敞開,即進入該棟宿舍,於10時58分至11時19分間,為以下行為:
1、以不詳方式破壞1樓2號房門鎖,入內竊取NGUYEN DUY BAC(中文姓名:阮維北)所有之黃金項鍊1條(價值新臺幣(下同)9萬元)。
2、以不詳方式破壞3樓8號房門鎖,入內竊取HOANG THI PHUONG(中文姓名:黃氏芳)所有之現金3000元、18K金耳環1對(價值3000元)。
3、以不詳方式破壞1樓1號房門鎖,入內竊取CAO VAN THEM(中文姓名:高文添)所有之現金950元、香奈兒口紅1支(價值1500元)。
(二)於113年3月31日19時51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里00○0號,持隨手撿拾之鋁條(無證據足認為兇器)破壞該處大門門鎖,入內竊取OCAMPO ALFREDO MANALO(中文姓名:馬南)所有之金項鍊3條、金手鍊3個、金耳環5對、金戒指5個、SEIKO廠牌手錶2支(價值合計18萬500元)。嗣經警獲報後,依法聲請搜索票,於113年4月30日前往臺南市○○區○○路0000號3樓之6林金生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馬南所有之金手鍊1個、SEIKO廠牌手錶2支。
二、案經阮維北、黃氏芳、高文添、馬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阮維北、黃氏芳、高文添於警詢、偵訊及證人馬南於警詢就失竊情形指證明確,且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各次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4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所犯四罪,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數次加重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與毒品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於112年3月31日假釋出監,仍不知改過,再犯本案,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影響社會治安,應予相當之刑事處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本案犯罪次數、所竊財物金額等整體不法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如附表所示尚未查獲發還之失竊物品,核屬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所有人 尚未查獲發還之失竊物品 已發還之物 1 阮維北 黃金項鍊1條 2 黃氏芳 現金3000元、18K金耳環1對 3 高文添 現金950元、香奈兒口紅1支 4 馬南 金項鍊3條、金手鍊2個、金耳環5對、金戒指5個 金手鍊1個、SEIKO廠牌手錶2支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65號
被 告 林金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以下犯
行:(一)其於民國113年1月2日10時58分,騎乘車號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外籍勞工居住
處,見該處一樓大門未上鎖,竟侵入該住處1樓,並於同日1
0時58分至11時19分間,以不詳方式破壞上址1樓2號房門鎖
,並入內竊取居住其內之NGUYEN DUY BAC(中文姓名:阮維
北)所有之黃金項鍊1條(價值新臺幣(下同)9萬元)得手;另
再以不詳方式破壞上址3樓8號房門鎖,並入內竊取居住其內
之HOANG THI PHUONG(中文姓名:黃氏芳)所有之現金3千元
、18K金耳環1對(價值3千元)得手;另再以不詳方式破壞上
址1樓1號房門鎖,並入內竊取居住其內之CAO VAN THEM(中
文姓名:高文添)所有之現金950元、香奈兒口紅1支(價值1
千5百元)得手;(二)另於同年3月31日19時51分許,騎乘相
同之交通工具行經臺南市○○區○○里00○0號,以鋁條破壞該處
大門門鎖,入內竊取居住其內之OCAMPO ALFREDO MANALO(中
文姓名:馬南)所有之金項鍊3條、金手鍊3個、金耳環5對、
金戒指5個、廠牌SEIKO手錶2副(共價值18萬5百元),嗣經上
開人發現失竊後報警, 經警整卷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
搜索票,於同年4月30日11時5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0號3樓之6將林金生當場查獲,並扣得馬南所有之金手鍊1個
、廠牌SEIKO手錶2支,而知上情。
二、案經阮維北、黃氏芳、高文添、馬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金生於警詢之部分自白,及偵查中之全部自白。
(二)告訴人阮維北、黃氏芳、高文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馬南於警詢之指訴。
(三)證人買銘賢、梁玉蘭於警詢之證述。
(四)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
扣案物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
二、所犯法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竊盜罪嫌。被告
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末被告所竊得上開
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未經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擁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