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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0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陳嘉臨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連宥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連宥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明知並無演唱會門票,竟對告訴人林琪竣施以詐術,藉此取得告訴人匯款之財物,所為嚴重破壞交易市場誠實互信之基礎,殊不可取;兼衡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為其有利之斟酌;另考量被告有多次以相同手法詐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佳,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詐得之金額合計新臺幣1萬7600元,為其犯罪所得,該筆款項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為免被告坐享犯罪利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800號於民國 113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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