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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蔡盈貞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惠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774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易字第19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邱惠婷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邱惠婷於民國112年5月18日1時40分許,行經鄭勝文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之住處前時,見該處擺放盆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鄭勝文所有之盆栽內之薄荷1株得手,旋即離去;嗣因鄭勝文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薄荷1株(已發還鄭勝文領回)。案經鄭勝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邱惠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鄭勝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

㈤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扣案物品照片。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之物品,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非無危害,惟念被告前無因犯罪遭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所竊物品價值不高並已發還告訴人領回,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其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現因傷在家休養,須扶養就學中之兒子(參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978號卷第5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已坦承犯行,應知悔悟,且被告除已交還所竊薄荷1株外,復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查(警卷第33頁),堪信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四、被告竊得之物業經告訴人領回,被告並未保有該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書記官 蘇嬿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27號於民國 113 年 0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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