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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李音儀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維廷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薛筱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2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56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民國)111年8月11日」後補充「14時45分、15時2分許」,並增列「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持用信用卡卡號於有閑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線上刷卡紀錄查詢及訂單資料」為本件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門號SIM卡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財物之會員帳號聯繫門號,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有參與詐騙被害人或領取被害人匯入款項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騙集團猖獗,被害人事後因詐騙集團利用人頭門號隱匿身分而追償不易之事時有耳聞,竟仍提供門號SIM卡供他人詐騙使用,增加被害人事後追索,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危害社會秩序甚為重大,然本件被害人遭詐騙金額非高,並已與被告和解(無賠償條件)、原諒被告,有和解書1份存卷可查,並兼衡被告素行(前已有多次詐欺前科)、被告之智識程度(卷附役男徵兵檢查體位判斷結果通知書記載被告智能偏低,但被告自述高中畢業)、未婚,需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及祖母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自承本案出售門號獲有新臺幣2,500元,此為其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音儀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233號
  被   告 甲○○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取得他人手機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且目的在於以他人手機門號撥打詐騙電話與被害人聯
    繫,或以該門號認證會員帳號、電支帳戶,以規避司法警察
    機關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
    必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0日晚間6時20分前某時,在不詳
    地點,將其於111年8月11日向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
    遠傳鳳山南華直營門市,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00
    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2支預付卡門號SIM卡,連同其綁
    定之遊戲帳號(天堂Ⅱ及星城Online),以每張新臺幣(下同
    )2,000元及5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先生」及「阿寶」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以本案
    門號向有閑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閑公司)申請會
    員帳號,而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1分許,佯裝為博客
    來之客服人員致電予乙○○,並向乙○○訛稱:因博客來系統遭
    駭客入侵,導致系統客戶資料混亂,稍後會有銀行行員來電
    ,與其確認帳戶內是否有遭到扣款,請務必依其指示操作云
    云,致乙○○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8月20日晚間6時20分許
    、同日晚間6時24分許、同日晚間6時26分許、同日晚間6時2
    9分許,以信用卡刷卡繳費之方式,先後匯款4,950元、3,00
    0元、4,970元及4,950元款項至上開會員帳號隨機產生之虛
    擬帳戶內。嗣乙○○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有將本案2支預付卡門號,分別以2,000元及5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及「阿寶」等人,惟辯稱:本件詐欺案不是我做的等語。 2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後,因而於前開時間,先後以信用卡刷卡繳費之方式,將前揭款項,匯入上開會員帳號隨機產生之虛擬帳戶內,而受有財物上損失等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信用卡刷卡繳費之匯款明細翻拍畫面資料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於上開時間,先後以信用卡刷卡繳費之方式,將前揭款項,匯入上開會員帳號隨機產生之虛擬帳戶內等事實。 4 有閑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函之會員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於前開時間遭詐騙後,先後以信用卡刷卡繳費之方式,將前揭款項,匯入以本案門號申設之上開會員帳號隨機產生之虛擬帳戶內等事實。 5 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5日遠傳(發)字第11210605327號函文暨所附門號申請資料 證明本案門號確係被告於111年8月11日,前往遠傳電信公司之鳳山南華門市所申辦之事實。 
二、按電話門號之申辦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申請取得,
    且1人得申請多數門號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要求他
    人提供電話門號以供使用者,極可能係為掩飾其個人身分,
    以使其犯罪行為不易遭人追查。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
    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工具,此均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近
    年來,社會上各式人頭電話及帳戶詐財之事件迭有所聞,被
    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經查,本件被告既為成年人,高中畢
    業,工作有7、8年之久,依其人生歷練、社會閱歷,以及所
    受教育程度觀之,應可預見他人以「對價」向其收購手機門
    號SIM卡,有可能為非法利用,以遂欺騙不知情之社會大眾
    之目的,惟為貪圖不法獲利,仍將本案門號交付他人使用,
    聽任其自然發展,自有間接故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
    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之2,500元報酬,
    顯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97號於民國 113 年 0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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