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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7號

殺人未遂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蔡奇秀林欣玲陳碧玉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明順
選任辯護人
周聖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行國民參與審判,移送本院國民法官專庭。

理由

一、按除少年刑事案件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之案件外,下列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由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應行國民參與審判:1.所犯最輕本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2.故意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者;前項罪名,以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為準;檢察官非以第一項所定案件起訴,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應變更所犯法條為第一項之罪名者,應裁定行國民參與審判,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3項規定裁定行國民參與審判者,應將案件移由未參與裁定之其他合議庭法官辦理……第一項情形,法院應將偵查卷宗及證物退還檢察官處理;認為起訴事實之記載有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就案件產生預斷之虞者,並應請檢察官另行提供向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說明之起訴事實,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訂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獄後,借住○○市○○區○○○街0號2樓被害人賈蜀鼎住處,因常遭被害人辱罵而懷恨在心,竟萌生殺人之犯意,先於113年2月1日23時36分許,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騎至仁德區二空路231巷2號旁藏放預謀犯案,再步行約13分鐘返回上開住處,於翌(2)日2時許,在上址2樓被害人房間內,持菜刀朝被害人頭部後方猛砍至少9刀以上,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慢性出血,被告誤認被害人倒臥房內已死亡,隨即攜帶兇刀徒步逃逸,因上址1樓房客久未見被害人而報警,雖經警員林欣緯於同年月11日14時20分許,據報前往關心並詢問是否須就醫(警員不知被害人已受傷),當時被害人意識清楚,表示不舒服已服藥,惟仍拒絕就醫(至此被告之殺人犯行因果關係中斷而未遂),又經上址1樓租客駱孟謙發現被害人多日不見,遂於同年月20日9時30分許上樓查看,發現被害人死亡而報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於113年2月23日會同法醫解剖,鑑定結果為被害人因頭部遭人持銳器砍殺,導致慢性出血,引發低容積性休克死亡,並推估被害人死亡時間為同年月12日至同年月15日之間。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三、惟按實務上就因果關係之判斷,多採「相當因果關係」,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於因果關係是否因第三人行為之介入而中斷,必也該第三人創造並單獨實現一個足以導致結果發生之獨立危險,始足以中斷最初行為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是受傷後因疾病死亡,是否有因果關係,應視其疾病是否因傷害所引起而定,如係因傷致病,因病致死,則傷害行為與死亡之結果即有因果關係;倘被害人所受傷害,原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嗣因另有與傷害無關之其他疾病,或其他偶然獨立原因之介入,始發生死亡之結果時,方有因果關係中斷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27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被害人縱拒絕就醫,至多係併同發生死亡結果之原因,而非獨立發生死亡結果之原因,自無因果關係中斷可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50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查本件被害人死亡後經送解剖鑑定,死亡原因研判:甲、低容積性休克。乙、頭部外傷併慢性出血。丙、遭人持銳器砍殺。死亡方式為「他殺」,有國立成功大學解剖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而起訴意旨雖以被害人拒絕就醫而認被告殺人之犯行因果關係中斷,然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拒絕就醫至多係併同發生死亡結果之原因,在無一個足以導致結果發生之獨立危險存在時,難以拒絕就醫即當然認有因果關係中斷之情。況員警查訪時向被害人詢問「有沒有不舒服?」被害人答「有」,再問「你不舒服嗎?需要叫救護車來嗎?」被害人答「免啦」,亦難僅以此認被害人已「明確」表達「拒絕就醫」之意。佐以被害人於員警查訪時,已遭被告砍殺超過一個星期,並於員警查訪後1至4日旋即死亡,被害人慢性出血多日下,意識並不清晰,自難認知到己身頭部受創後傷勢之嚴重性及未即時就醫之生命危險性,無從遽以認本案因有被害人拒絕就醫而有因果關係中斷之情,既被告本案所為屬於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故意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者」之案件,則公訴意旨雖非以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所定之罪名提起公訴,惟依照目前卷內證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為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所定之罪名,從而,依照前開規定,本件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依規定移送於本院國民法官專庭審理,且將偵查卷宗及證物退還檢察官處理,並請檢察官另行提供向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說明之起訴事實。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67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未遂,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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