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七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七六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0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甲○○以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坦承: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零時許,在原判決認定之地點,因與被害人陳傳忠駕駛之小客車發生擦撞,伊持高爾夫球桿敲破被害人車輛之擋風玻璃,雙方並互毆,被害人受有多處擦挫傷等情不諱)、告訴人即被害人之配偶戴秋玉之指訴(指證:上訴人敲破被害人汽車擋風玻璃後,被害人通知伊到現場,伊即騎機車前往派出所報案後返回現場等候警員,嗣即有十餘名不詳姓名之男子陸續前來,或以徒手或持高爾夫球桿打被害人之頭部及全身,其中一名持球桿者並質問被害人為何欺負其大哥,上訴人則抓住伊,致伊無法營救被害人等事實)、證人即案發現場附近檳榔攤老闆葉鏡泉之證言(證稱:伊有聽到上訴人與被害人雙方講話很大聲,被害人被很多人打等情形),及被害人生前就醫之天晟醫院、天祥醫院、桃園醫院出具之病歷表影本、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被害人屍體,製作之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暨被害人屍體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人孫家棟進行解剖鑑定之結果,認被害人「係因外力造成的慢性硬腦膜下出血之腦膜增厚伴有續發性出血,併發右側鈎迴腦疝及支氣管肺泡性肺炎死亡。根據病理變化可符合二個月前的外傷,已有硬腦膜的變化」
等情,有該所(89)法醫所醫鑑字第0五七八號鑑定書在卷可佐,並參酌該法醫研究所就被害人死因為補充說明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法醫所九0理字第一九五七號、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法醫理字第0九四00000九五號函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上訴人與不詳姓名者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對於被害人因前揭傷害行為有致死之可能,為客觀上所能預見,且被害人之死亡與該傷害行為之間有因果關係,應論以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罪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傷害被害人致死之犯行,辯稱:伊僅與被害人互毆一次,但未毆擊被害人之頭部,且告訴人抵達現場後,伊並未再與該等不詳姓名男子一同毆擊被害人,伊不認識不詳姓名男子,亦未擋住告訴人,被害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因硬腦膜下出血之腦膜增厚有續發性出血,併發右側鈎迴腦疝而不治死亡,與伊上開傷害行為並無任何因果關係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取。又以上訴人雖於告訴人抵達現場時,向被害人表示道歉,仍無解於其犯罪之成立。至證人呂龍枝、呂欣瑩證稱:未看到上訴人之朋友或未看到上訴人;葉鏡泉另證以:未看到上訴人與後來到場之人說話各等語,俱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均已依憑卷證資料,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㈠、依卷附解剖鑑定報告可知被害人死前發生呼吸困難,與其支氣管肺泡性肺炎有不可分之關係,原判決於事實欄就此未加認定,已有未合。㈡、被害人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受傷至同年五月十三日死亡,期間始終為頭痛所苦等情,業經告訴人陳明甚詳,卻因醫療疏失而未發現其硬腦膜下出血而致死亡。則上訴人縱有傷害行為,亦因介入醫療疏失之行為,而與被害人之死亡無因果關係之可言,原判決未予詳查審認,亦有違誤。㈢、告訴人雖稱:伊私下問葉鏡泉的時候,葉鏡泉說有看到上訴人在伊前往報案時,打電話聯絡他人前來現場等語,顯係聽聞自葉鏡泉之審判外陳述,且據葉鏡泉於審判中否認,原判決竟於理由內加以採取,難謂符合採證法則。㈣、上訴人僅在告訴人報案前單獨與被害人互毆而已;嗣後毆打被害人之不詳姓名男子,並非上訴人通知前來,上訴人與彼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言;且原審未說明本件是否經合法提起告訴,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等語。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之規定記載之「犯罪事實」,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而言。原判決業於理由內說明:「被害人經鑑定出另有支氣管肺泡性肺炎之疾病,應係其生前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因上呼吸道感染所致,此有被害人生前於天晟醫院之就診紀錄乙份可稽,核此部分疾病應與被告上開傷害犯行無涉」等旨(見原判決第十三頁,理由參之六倒數第五行以下),是其就無關上訴人犯罪之被害人此部分症狀,未於事實欄內加以記載,並無違法可言,不容任意指摘,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傷害致人於死罪,以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之間有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受傷後因疾病死亡,是否有因果關係,應視其疾病是否因傷害所引起而定,如係因傷致病,因病致死,則傷害行為與死亡之結果即有因果關係;倘被害人所受傷害,原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嗣因另有與傷害無關之其他疾病,或其他偶然獨立原因之介入,始發生死亡之結果時,方有因果關係中斷之可言。至於醫院之醫療行為介入時,是否中斷因果關係,亦應視其情形而定,倘被害人所受傷害,原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嗣因醫療錯誤為死亡之獨立原因時,其因果關係中斷;倘被害人係因原傷害行為引發疾病,嗣因該疾病致死,縱醫師有消極之醫療延誤,而未及治癒,此乃醫師是否應另負過失責任之問題,原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仍有因果關係。原判決就上訴人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一節,業已論斷甚詳,上訴意旨徒以醫治被害人之醫師未及時發現被害人硬腦膜下出血之症狀,認此醫療上延誤疏失之情形,應阻斷原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因果關係云云,顯屬誤會,而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尚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㈢、原判決於理由內引用告訴人轉述證人葉鏡泉於審判外之陳述(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十六至十八行、第二十三至二十六行),而未說明葉鏡泉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如何合於刑事訴訟法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得採為論罪證據之理由,逕行援用,參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固有未合。然原判決並非單憑該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判決之基礎,且上訴意旨復未說明除去上開證據,原判決即不能為同一事實之認定,故原判決此部分之違誤,難謂於判決有所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仍不得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㈣、上訴人所犯傷害致人於死罪,非屬告訴乃論之罪,且被害人於偵查中業已陳明告訴之意思(見相驗卷第十五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調查本件是否已經合法告訴,顯非依卷內訴訟資料而為之任意爭執,亦不得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事項,暨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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