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3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皇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8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周皇明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6行「沿對向駛來」更正為「沿民權路由北往南駛來」。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周皇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皇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相驗卷第5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相驗卷第61頁),駕駛本案營業半聯結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肇致本件事故,使被害人李清福受有死亡之嚴重結果,其過失行為使被害人之家庭一夕破碎,天人永隔,被害人及家屬之身心受到極大痛苦,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因與被害人家屬就賠償金額無共識,迄未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復斟酌被告有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離婚,有小孩,已成年,從事挖土機司機,日薪新臺幣2,500元(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05號
被 告 周皇明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嘉義縣○○鄉○○村○○000號
(嘉義○○○○○○○○六腳辦公室)
居嘉義縣○○市○○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皇明(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1月1日12時41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沿臺南市麻豆區
新生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民權路口時,原應
注意依號誌指示行駛,且依案發時現場之客觀狀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闖越紅燈;適有李清福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駛來,雙方發生碰撞
,致李清福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肋骨骨折等傷害,經
送往麻豆新樓醫院急救,仍於同月3日21時8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皇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沿同欄所示行向,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與被害人李清福發生交通事故而致其死亡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之子李英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害人因上述車禍而死亡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相字卷) 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行向,駕車與被害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而發生事故之事實。 2、事故發生時之現場道路狀況、事故後現場與車損情形。 4 1、本署檢驗報告書(含相驗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 2、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號碼:00000000號)1紙 被害人因前述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並因而死亡之事實。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南覆0000000案)1份 經左列單位就本件車禍進行鑑定,鑑定意見如下: 1、被告駕駛營業半聯結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為肇事原因。 2、被害人無肇事因素。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時,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且依現場道路狀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而肇事,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與被害人所受傷勢及死
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所述,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犯罪
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
接受裁判,此有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為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彥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謝 孟 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