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提字第23號
- 聲請人
- 即受刑人
- 耿漢生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提審狀所載。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者,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5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拘禁,係指以強制力,將人拘束於特定處所。惟該前提均須為逮捕、拘禁之行為係「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及「非法」,始得聲請提審。如係經法院裁判而剝奪其人身自由者,例如依各審級法院之判決、裁定(含已確定及未確定)或處分所為之逮捕、拘禁,因已符合法官保留原則,自無提審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51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4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13年1月23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下簡稱臺南高分院)以112年度交上易字第41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案執行,並於113年6月26日入監執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414號刑事判決可憑。是以,聲請人既係因判決確定後到案執行法院確定判決之罪刑,致剝奪其人身自由,足見其並非遭非法拘禁,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即有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之情形,其本件提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聲請人固主張已向臺南高分院聲請上訴第三審,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未待判決確定即執行而聲請提審。惟聲請人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且被告就上開案件提起上訴,復經臺南高分院於113年8月14日裁定駁回在案,有該裁定書在卷可查。是本案業已判決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執行,係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依上開說明,其已符合法官保留原則,自無提審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有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之情形,聲請人本件提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