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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7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鄭燕璘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施凱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施凱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共計新臺幣柒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坦承犯行、告訴人所受之財物損失、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詳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現金共計新臺幣77,000元,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燕璘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號
  被   告 施凱文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
                         之1○○○○○○○○○)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凱文原在李葳葳所經營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之牛排館擔任員工,並與李葳葳分住及使用該址4樓及2樓之
    個人房間及空間。施凱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
    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㈠於民國112年1月1
    0日17時許,趁李葳葳在上開牛排店工作之際,自該址4樓房
    間下樓後,侵入李葳葳在該址2樓之個人居住空間,徒手竊
    取李葳葳放置在房間床下抽屜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萬800
    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而去;㈡於同年月18日凌晨3時17分許
    ,使用遙控器開啟上開牛排店鐵捲門後返回該址4樓房間,
    並於同日10時43分許,趁李葳葳在上開牛排店工作之際,自
    渠房間下樓後,再次侵入李葳葳在該址2樓之個人居住空間
    ,徒手竊取李葳葳置於該址2樓客廳椅子上皮包內之現金900
    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而去。嗣因李葳葳發現財物遭竊後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葳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凱文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經告
    訴人李葳葳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監視器影像擷取
    照片、現場蒐證照片附卷可憑,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
    ,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嫌。又被告所為2次侵入住宅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112年1月18日10時43分許,另有
    竊得告訴人置於該址2樓其房間床下抽屜中之現金12萬元云
    云,然此節為被告所否認在卷,且未見卷內附有可佐被告確
    有竊得此部分現金之具體事證,自難單以告訴人片面之指訴
    ,遽令被告擔負此部分竊盜之罪責,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因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㈡竊盜犯行,係屬同一行為,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279號於民國 113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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