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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6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謝昱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湯雅惠

(另案在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執行監護處分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湯雅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1份(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750號卷第12頁)外,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湯雅惠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81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10月16日,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甫於112年2月6日釋放,仍未思積極戒毒以遠離毒品,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所為並非可取,且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尚有施用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紀錄,有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875號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44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益徵被告素行非佳;然施用毒品戕害其自身身心,尚未生巨大危害於社會秩序,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受非難之程度較低;兼衡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玻璃球乙個,雖為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考量並無事證可證上開物品現仍存在,且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復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中取得亦屬容易,刑法上之重要性低,既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 昱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750號
  被   告 湯雅惠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
                        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雅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執行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6
    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10
    月16日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北區忠義路與公園北路交叉路
    口附近之朋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
    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
    112年10月16日21時許,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
    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雅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且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尿液初步檢驗報告書、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
    尿液編號:112M127)、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2M127)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165號於民國 113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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