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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7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01 日

法官鄭銘仁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DESU NAVEENKUMAR REDDY(戴恕)(印度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027號、第13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DESU NAVEENKUMAR REDDY(戴恕)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安全帽壹頂沒收,於無法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竊取他人物品,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於犯罪後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足見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竊取的2頂安全帽,其中1頂已返還告訴人林冠傑,未扣案之另1頂安全帽,為被告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無法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27號
113年度偵字第13028號
  被   告 DESU NAVEENKUMAR REDDY
                       (印度籍,中文名:戴恕)
            男 41歲(民國71【西元1982】年
                        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路000號3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DESU NAVEENKUMAR REDDY(中文名:戴恕)於民國113年4月
    6日晚上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對面人行道時,見陳鵬宇所有之安全
    帽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安全帽1頂(內含
    藍芽耳機1個,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
    離開現場。復於113年4月7日21時9分許,被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臺南市北區公園路將上開安
    全帽隨手放置於不詳地點,見林冠傑之安全帽放置於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2,5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嗣經林冠傑、陳鵬宇發
    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冠傑、陳鵬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ESU NAVEENKUMAR REDDY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冠傑、陳鵬宇於警詢時
    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截圖18張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
    竊得之安全帽2頂,係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將竊得之1頂安
    全帽歸還予告訴人林冠傑,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
    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另未歸還之安全帽1頂,未經扣案且
    尚未實際發還告訴人陳鵬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072號於民國 113 年 07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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