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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2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彭喜有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冠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冠奕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附表一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附表二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陳冠奕因家庭暴力防制法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經本院函送陳述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陳述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復有該陳述意見調查表附卷可參,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02號於民國 113 年 0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