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冠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冠奕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附表一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附表二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陳冠奕因家庭暴力防制法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經本院函送陳述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陳述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復有該陳述意見調查表附卷可參,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裁定如主文。